(2010)辽民一终字第21号(5)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一)关于案涉门市房流转情况
嘉富公司开发的门市房位于铁西区保工南街87号,建筑面积为5,722.23平方米。2001年嘉富公司出卖给吴江。因需要按揭贷款,吴江使用了9个人的名字作为买房人。此9人为吴江、张淑清、肖家雯、李惠泉、张伟、肖家旭、孙倩微、张铁翼、由贵秋。
在吴江、张淑清、肖家雯名下的门市房经吴江授权同意分别卖给马金锁、李世凯、尹玲、李学东、李子鹏等。
在张铁翼、由贵秋名下的门市房,于2006年11月28日嘉富公司与李世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上诉房屋出卖给李世凯。
李世凯与嘉富公司、吴江发生争议,就是因为嘉富公司出售在张铁翼、由贵秋名下的门市房而引起。李世凯主张:嘉富公司将上述房屋在出卖给吴江之后,又出卖给李世凯,属一房二卖。嘉富公司主张:其出售上述房屋系受吴江委托所为。吴江主张:其没有授权嘉富公司出售上述房屋。
(二)关于嘉富公司与吴江之间经济往来情况
1、吴江授权嘉富公司出售门市房的资金往来情况
依据嘉富公司与购房人尹玲、李学东、马金锁、李世凯、李子鹏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相关门市房的出售价格分别为:960,158元、140万元、3,572,910元、120万元、462万元。合计:11,753,068元。
嘉富公司称:按与购房者签订的协议,房屋面积以测绘为准,按测绘面积,实际购房款为11,680,158元。
上述购房款已给付吴江1,039.01万元,有吴江出据的收条为证。
购房款与已付款的差额部分,嘉富公司称用于抵扣吴江应给付嘉富公司的款项。
2、嘉富公司出卖案涉争议房屋与吴江的资金往来情况
嘉富公司出卖案涉争议房屋收到李世凯房款8,880,700元。已给付吴江5,510,700元,后嘉富公司又借回100万元。
嘉富公司称,8,880,700元的余额部分分为两笔:一笔是2,074,000元;另一笔是1,266,139元。
其中第一笔是吴江欠银行贷款,嘉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给付银行。但之后嘉富公司又起诉吴江主张该笔债权,经法院判决胜诉,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其中第二笔的1,266,139元,嘉富公司称是用来抵扣吴江拖欠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时及刘风英的欠款本金及利息。
(三)关于录音证据
关于案涉录音整理资料,经质证,李世凯称:吴江和嘉富公司之间的委托情况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富公司将案涉争议房屋出售给吴江之后又出售给李世凯,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嘉富公司主张其是受吴江委托出卖争议房屋,故应由吴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吴江与嘉富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嘉富公司已将受吴江委托卖房的房款大部分交于吴江,将争议的卖房款也交给吴江500余万元,因此,从经济往来上看,应认定嘉富公司出卖争议房屋吴江清楚,应认定委托关系成立。但嘉富公司出卖给李世凯争议房屋是以嘉富公司名义出卖的,嘉富公司也没有告知李世凯是代理吴江出售房屋,因此,对李世凯而言,嘉富公司构成一房二卖。一审法院判决嘉富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世凯主张吴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嘉富公司应返还李世凯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因嘉富公司收到房款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9日,故嘉富公司应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向李世凯支付利息。关于嘉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嘉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李世凯已付购房款的利息30%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房初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房初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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