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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第21号(6)
三、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世凯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自2006年11月2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按已付房款利息的30%向李世凯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68元,由辽宁嘉富房产开发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 玉 兰
审 判 员:张 永 江
审 判 员:潘 志 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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