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125号
贾德权与王海龙、灯塔市烟台街道土佳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德权。
委托代理人:贾德卿,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昌东,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海龙。
委托代理人:王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烟台街道土佳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振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贾德权与王海龙、灯塔市烟台街道土佳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贾德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8日王海龙以灯塔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灯塔市烟台街道土佳屯村民委员会、发包人贾德权签订施工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海龙负责东兴湖娱乐城的承建工作,工程建筑面积3,912.70平方米,工程价款2,112,858元。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5月26日至10月3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造价从—5M开始由乙方负责,—5M以下加深部分,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乙方负责。每平方米工程造价540元。约定工程由质量权威部门验证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售楼付款。如有变更,按变更通知单为准,费用按实际计算。并由贾德权与王海龙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工程于2001年5月26日动工,王海龙组织施工人员、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建设,2001年8月28日贾德权要求基础加深加强,协商后定价10万元,由贾德权承担该费用,期间给付工程款和基础加深加强共15万元。2003年贾德权将东兴湖娱乐城尾欠工城发包给单国柱。2004年3月16日王海龙、贾德权协商后将东起13、14号楼预顶给王海龙,王海龙卖楼后给贾德权10万元用于综合验收及其他有关竣工费用。该工程因没有招标手续及施工许可证,于2005年12月6日被灯塔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责令补办相关建筑手续及罚款15,000元的处罚。该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经验收合格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发放合格证。现以开始卖楼,因为付款,所以王海龙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另查,王海龙挂靠的灯塔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3日注销。再查,2001年9月19日至10月23日王海龙母亲陈玉东签字收到工程款或借款52,948元;其后贾德权替王海龙偿还所欠材料款,其中有刘少营的屋面防水款35,854.12元、张福昌的工资款21,000元、袁兴满的石料款44,436元、李素艳的水泥款31,546.50元、张铁恒的水暖工程款22,000元、张科的电气人工费22,000元、宏泰消防商店的材料款18,560元、周华的钢筋款9,762元、朱东刚的阻燃管款13,137元、张春亮的楼板款98,000元。贾德权还将东兴湖娱乐城东起18号楼抵顶给王立国用于偿还王海龙所欠红砖和借款及利息,将西数第8号楼抵顶给李守忠用于偿还王海龙所欠的门窗款及利息。
2009年4月17日王海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8月28日王海龙以灯塔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贾德权签订了施工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东兴湖娱乐城的承建工作,工程建筑面积3,912平方米,工程价款2,112,858元。该工程于2001年5月26日动工,王海龙组织施工人员、包工包料独自进行整体建设,在施工的过程中,
贾德权对质量严格监督和检测,在2001年8月28日贾德权要求基础加深加强,协商后定价10万元,由贾德权承担费用,有书面字据为佐证。该工程2001年10月30日按期完工交付给贾德权,根据合同约定售楼付款。在竣工交付之后,贾德权以没有售楼为由拒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贾德权支付了5万元的加深加强费和10万元工程款,尚欠王海龙2,062,858元。后来得知贾德权在2008年7月1日出售房屋给贾德荣,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佐证。因此,王海龙多次要求贾德权支付工程款,都遭拒绝。因王海龙系挂靠灯塔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该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3日依法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王海龙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贾德权支付工程款2,062,8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德权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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