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125号(2)
贾德权答辩称:王海龙承包的工程至今也未向贾德权交工合验收,因此,无工程决算,王海龙以承包合同标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更无法律依据。王海龙2001年5月26日与贾德权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竣工期限为本年度的10月30日。王海龙于6月份开工,10月份工程未完工,中途携带施工资料撤走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贾德权得知后多次催其复工遭到拒绝,无奈贾德权重新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由于王海龙拒不提供在其手中的施工资料,工程验收部门不接受验收。2004年3月16日,经中间人贾群贤在内,贾德权与王海龙一起协商,贾德权以拨工程款的形式先给王海龙两个门市楼,王海龙卖楼后,补各种开工费用,王海龙提交施工资料,王海龙和贾德权共同办理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作工程决算付款。王海龙卖楼后,带走大部分楼款躲藏起来,贾德权三番五次找不到王海龙,将此情况汇报建设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批准,接受罚款补办施工资料和验收手续,单方交工。2005年11月30日贾德权交完罚款,补办各种验收资料和手续,12月10日向验收部门申请验收。2006年1月10日,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发证。王海龙所说的不是事实,由于王海龙违约工程延期验收1,530天,影响贾德权使用,给贾德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贾德权已付工程款加上为其垫付款、代偿和代垫的各种施工费、验收费用再加上王海龙应承担的违约赔偿,王海龙应付贾德权百万元以上。
反诉原告贾德权反诉称:2001年5月,贾德权于王海龙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王海龙承包东兴湖娱乐城3,912.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112,858元,开工期为2001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如不能付清以楼抵款。合同签订后,王海龙按期施工,但工程未完工,于当年10月未通知贾德权携带施工资料,撤走施工设备和人员。贾德权几经寻找,催王海龙复工无果。被灯塔市政府勒令限期复工,如不按期复工按烂尾工程处理。无奈,贾德权重新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因王海龙拒不交施工资料,无法申请验收,后几次申请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并同意补办施工资料。贾德权按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了处罚补办各种施工资料后。于2005年12月10日又一次向主管部门递交施工文件、施工资料和验收申请资料。2006年1月10日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发放验收合格证。王海龙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付工程50个月又10天,王海龙建设的营业门市32个,除去以工程形式拨给王海龙4个外,余28个门市延期使用50个月又10天,每个门市月租金600元,贾德权50个月经济损失840,000元,
贾德权的经济损失完全由王海龙违约造成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王海龙赔偿贾德权的经济损失840,000元; 王海龙承担反诉费用。
王海龙(反诉被告)辩称:对于每月600元房租金基本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是我方的过错迟延交工,证明不了造成损失。贾德权反诉事实不客观,造成工程被行政处罚的原因不是王海龙的责任,通过反诉人贾德权提供的证据,处罚决定中可以看出造成被城建局处罚的原因是反诉人贾德权在开发工程中未履行招标、投标手续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的,责任不在我方。反诉人贾德权提出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规定,也不是双方约定,我方不同意反诉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龙以灯塔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贾德权、灯塔市烟台街道土佳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因其没有相应的资质,且该工程没有履行招标、投标手续,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的发包方虽为灯塔市烟台街道土佳屯村民委员会,但实际该工程是贾德权开发的,庭审中贾德权表示该案全由自己负责,与灯塔市烟台街道土佳屯村民委员会无关,王海龙对此也无异议,该工程款应由贾德权负担,与灯塔市烟台街道土佳屯村民委员会无关。该工程合同造价2,112,858元,2001年8月28日双方对基础加深补偿费商定为100,000元(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贾德权负责)。
王海龙诉称贾德权共给付工程款150,000元, 贾德权对此未有异议。因此,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2,062,858元。
关于王海龙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12、及贾德权所提供的证据1、3、4、7、8、9、10、18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这些证据所证明的相应金额应从未结算的建设工程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贾德权提供的证据8、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与贾德权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王海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王海龙想证明该项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完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贾德权提供的证据2,即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施工许可证的领取由建设单位领取,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招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对于贾德权所要证明该责任应由王海龙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贾德权提供的证据5,双方对该证事实无异议,但对抵顶楼房的价格有分歧,王海龙认为13、14号楼王海龙都卖100,000元,因此主张抵顶楼房按每栋100,000元计算,而贾德权主张抵顶楼房每栋按378,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王海龙、贾德权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顶给王海龙的13、14号楼按以后销售门市楼最高价计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就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贾德权与李守忠签订的代偿付款协议书,对抵顶楼房的价格有约定,该协议中虽对楼房作价378,000元,但贾德权与李守忠对王海龙所欠的门窗款本金及利息是按326,071.80元计算的,李守忠付给贾德权差价款28,880元。因此,抵顶楼房每栋应按345,951.80元(326,071.80元+28,880元)计算,13、14号楼抵顶709,903.60元,从未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在庭审中证人王立国证实抵顶给他的楼房是王海龙给的钥匙,因为该楼也应按354,951.80元计算,从未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贾德权所提供的证据6即屋面防水,虽王海龙对签名下面的阳台及女儿墙256平方米不认可,但有施工人刘少营证言该部分由其施工,且贾德权已全部给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所证明的金额应从未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贾德权提出的证据11、12、13、14、16、王海龙对欠上述材料予以承认但称没有授权贾德权由其给付。上述款项的债权人在出庭作证时称,是在找不到王海龙的情况下,多次找贾德权协商,才由贾德权给付的。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海龙、贾德权之间没有最后的清算且债权人找不到王海龙的情况下,由作为开发商的贾德权给付上述款项没有不妥,因此一审法院对贾德权给付上述款项并抵顶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金额应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贾德权所提证据15钢筋款、17阻燃管款,王海龙称不清楚,有证人到庭作证及质证,且贾德权也给付上述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金额应从未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证据19即证人贾群贤证言,因该证与王海龙所提证据11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暂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0即张春亮楼板款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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