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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一终字125号(3)
王海龙对此数额认可,但对该欠款利息不认可,现贾德权只给付了98,000元,因此该98,000元应从未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贾德权所提供的证据21,即未完成工程量,因王海龙对此不认可,而贾德权又不能提供变更原设计的相关资料,且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不予认定;关于证22,即贾德权与单国柱签订的协议书。王海龙对于“补一层、二层散热器丢失5户计458片×28元=13,580元”项称其没有责任,此款不应由其负担。在贾德权提供的证据7即张福昌的证实中说,王海龙没干完就走了,是贾德权找他看楼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丢失物品确与王海龙无关,对王海龙的辩解予以支持。王海龙称对其他施工项目不清楚或已干完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时对证人单国柱的证言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22中除散热器丢失一项外其他项目予以认定,所涉及金额应从未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反诉原告贾德权反诉称,由于反诉被告王海龙的原因使该工程无法申请验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直到2006年1月10日才进行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招、投标手续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而这两项手续应由开发方即反诉原告(被告)贾德权负责,因此对反诉原告(被告)贾德权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德权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海龙工程款208,18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贾德权的反诉请求。贾德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海龙垫付),由贾德权负担2,856元,由王海龙负担25,477元
贾德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贾德权与被上诉人王海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海龙开工的时间是2001年5月26日,竣工时间是2001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如有违约,
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王海龙如期开工,但工程未竣工,王海龙就擅自携带施工资料撤走施工设备和人员,贾德权多次查找王海龙催其复工无果,无奈贾德权将王海龙扔下的尾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工程完成后,因王海龙不交其施工资料,贾德权无法申请竣工验收,后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补办施工档案,接受罚款。2005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王海龙应在2001年10月30日竣工,但未竣工,至2006年1月10日贾德权单方交工取得工程验收合格证。王海龙延期交工17个月,(自被上诉人2001年10月29日撤离施工现场至2003年3月15日上诉人将工程重新发包给单国柱)。由于王海龙的违约行为致贾德权延期使用建筑物(营业门市楼),造成贾德权直接经济损失285,600元,即28个门市楼不能及时出租的损失,每月600元,17个月为285,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款,判决王海龙赔偿上诉人贾德权的经济损失285,600元。
王海龙答辩称:1、该工程于2001年5月26日动工由王海龙独立进行整体建设,于2001年10月30日按期完工交工。与该工程配套的水暖工程、电气工程都已施工完毕,应当认为该工程已经完工。关于未完工之事,贾德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2、该工程延期验收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是由于上诉人贾德权开发该工程时没有招标手续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致。这些手续应由开发方负责,其责任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上诉人要求王海龙赔偿84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上诉人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拒绝了一审法院要求评估的建议。4、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没完工,答辩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其应从侵权之日即2001年10月30日起两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反诉的时间却在已隔10年之久,
上诉人反诉答辩人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3年5月15日贾德权与单国柱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工程项目是:1、北面的台阶及平台;2、一层地面翻砂起层,重作一层的地面;3、东西两侧散水;4、一、二层地面暖气管道沟;5、楼梯栏杆刷油漆;6、室外砌地沟砖及地沟盖板制作按比例装;7、抹消防箱周围的孔洞;补一层、二层散热器;8、安装木门及小五金,以上款项合计为:108,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贾德权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仅是贾德权主张的延期交工损失王海龙应否赔偿问题。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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