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一终字125号(4)
贾德权在一审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84万元;二审时变更为285,600元。贾德权主张该损失为延期交工所至的房屋租金损失,即自2001年10月29日王海龙撤离施工现场至2003年3月15日,贾德权将未完工程另行发包之日止17个月的28个门市房每月按600元(当地同类门市房月租金)计算的租金损失。对于该损失王海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应考虑以下因素:一、王海龙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对工程延期交工应承担一定责任。二、王海龙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后,贾德权应及时将未完工程发包他人,以防止工程因不能尽快完工造成损失扩大。根据本案情况,贾德权将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应自王海龙撤离现场之日起3个月为相对合理期间。按贾德权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3个月的租金损失为50,400元。三、贾德权主张的门市房出租损失属于预期利益,能否实现预期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对该损失的承担还应遵循可预见原则。四、贾德权在王海龙撤离施工现场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综合上述各种因素,王海龙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应承担的损失以30,000元为宜。对此,
王海龙在本院审理期间也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海龙赔偿贾德权延期交工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诉讼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贾德权负担4,000元,由王海龙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 玉 兰
审 判 员:张 永 江
审 判 员:潘 志 斌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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