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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248号
郭洪林与孙殿君、张淑芬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一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殿君。
委托代理人:刘俐,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芬(与孙殿君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俐,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洪林为与被上诉人孙殿君、张淑芬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洪林,被上诉人孙殿君、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7日,郭洪林与抚顺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就开发抚顺市财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投公司)的和平新苑小区项目承包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斯达公司为郭洪林承包的该项目与财投公司的签订协议书的一切经济责任由郭洪林承担,斯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收益归郭洪林。郭洪林的投资由斯达公司帐户汇入财投公司
2002年6月6日,郭洪林与张淑芬签订《协议书》,郭洪林将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街海王村饭店售给张淑芬,建筑面积一层430平方米、二层430平方米、三层190平方米,共1050平方米,售价为458万元,饭店设施包括楼上全部空调、排烟设备、燃油锅炉、养海鲜鱼缸、楼上楼下吧台。海王村饭店在张淑芬接收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郭洪林负责。郭洪林负责给张淑芬办理个人产权的售房手续,办理个人产权的费用由张淑芬负责。郭洪林与张淑芬签订协议后,即将房屋交于张淑芬,2002年9月28日张淑芬取得房屋产权证。张淑芬接受房屋后即将房屋出租,收益被其占有,并将其中72.3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他人。根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孙殿君在一审开庭时自认涉案房屋每年出租收益为21万元。
上述事实有郭洪林与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郭洪林与张淑芬签订的《协议书》、张淑芬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2日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认定。
2002年6月10日,郭洪林以财投公司的名义,孙殿君以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和平新苑1号、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不包括基础灌注桩、屋面防水、室内外门窗、阳台窗、瓷砖、地砖等项目)和电照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砖混结构,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2年6月10日至2002年10
月20日,合同价款为4,339,990.00元,430元/平方米。
2002年6月11日,财投公司与斯达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斯达公司将其所有的新抚区千金街19方块的门市房(即郭洪林出售给张淑芬的海王村饭店)1050平方米及部分附属设备作价458万元,投入和平新苑小区1号、2号动迁安置楼中,该房屋用于抵顶和平新苑小区1、2号楼安置所需工程款。
2002年6月13日,抚顺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财投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财投公司以位于新抚区千金街19方块商品房(1050平方米)作价458万元人民币,作为新苑小区1号、2号安置楼施工工程款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直属12队在合同乙方处盖章。
2003年6月29日,郭洪林代表财投公司,孙殿君代表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在2002年10月31日将工程竣工交给财投公司,如延迟一天,财投公司罚城建公司每天3000元,如果城建公司提前一天,财投公司奖励城建公司每天3000元。
2002年11月下旬,在1号楼建到3层半、2号楼建到4层半的情况下,郭洪林与孙殿君发生纠纷,孙殿君撤离施工现场。2002年11月27日,郭洪林、孙殿君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制作了“和平新苑住宅1号、2号楼审定工程量汇总表”。2005年8月30日,郭洪林、孙殿君的代表吕济财在该汇总表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郭洪林以财投公司的名义,孙殿君以顺盛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投公司与斯达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城建公司与财投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郭洪林代表财投公司,孙殿君代表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郭洪林及孙殿君的代表吕济财制作的“和平新苑住宅1号、2号楼审定工程量汇总表”在卷,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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