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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248号(2)
2003年5月22日,财投公司、抚顺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斯达公司、顺盛公司签订《高湾和平表苑小区建设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四方协商,同意财投公司将和平新苑小区建设项目总体转让给高安公司,协议签订前项目建设中形成的财投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由高安公司承担。2、财投公司、高安公司、斯达公司同意,在项目转让高安公司后,财投公司与斯达公司于2002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002年6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财投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高安公司全部承担,斯达公司的其它投入由高安公司与斯达公司协商解决,财投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3、财投公司、高安公司顺盛公司同意,在项目转让高安公司后财投公司与顺盛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财投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高安公司承担。
2004年6月24日,高湾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高安公司、郭洪林、抚顺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签订了《高湾和平新苑在建工程承接协议》,该协议约定:和平新苑1号、2号楼建设工程,因建筑单位违约停建,建设单位(郭洪林)无力续建,致该项工程二年未竣工,造成14户动迁户多次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拆迁户及时回迁,经四方协商决定,由管委会负责协调,高安公司及郭洪林将在建工程转让金顺公司。并达成如下协议:1、该在建工程位于高湾经济区和平新苑小区,1号楼工程形象进度4层平口,2号楼工程形象进度5层平口。2、经高安公司、郭洪林及金顺公司同意,由高安公司继续承建,前期费用90万元(扣除动迁补偿与扩大面积差额3万元)及已发生工程款100万元由金顺公司承担。3、本协议签订之日,金顺公司将87万元前期费用,在郭洪林将前期施工资料及批件发票全部交付金顺公司后,由金顺公司将此款给付郭洪林。4、本协议签订之日,金顺公司将100万元工程款交付郭洪林,由郭洪林与原承建施工单位结算。
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财投公司、高安公司、斯达公司、顺盛公司签订的《高湾和平表苑小区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管委会、高安公司、郭洪林、金顺公司签订的《高湾和平新苑在建工程承接协议》在卷,可以认定。
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造价为1,608,833.99元。
孙殿君于2005年以高安公司为被告,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安公司支付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200万元。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5)抚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殿君的诉讼请求。孙殿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2004年6月24日管委会、高安公司、郭洪林、金顺公司签订了《高湾和平新苑在建工程承接协议》,确认1、2号楼工程造价为100万元,因孙殿君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以此确认孙殿君已完工程为95万元。但根据郭洪林与张淑芬签订的售房协议、财投公司与斯达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财投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郭洪林已以其1050平方米门市房作价458万元给付孙殿君抵顶和平新苑小区项目工程款这一事实,虽然双方对已完工程的价款有争议,但郭洪林给付孙殿君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339,990.00元的全部工程款,且孙殿君未完全履行其在该项目中的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孙殿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本院(2006)辽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在卷,可以认定。
郭洪林一审诉称:2002年6月10日,郭洪林以财投公司名义,孙殿君以顺盛公司名义,双方签订了高湾和平新苑1、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2年6月10日—2002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4,339,990.00元。同时,郭洪林、孙殿君与高安公司及顺盛公司约定,郭洪林以其所有的新抚区千金街19方块“海王村”1050平方米房产及饭店全部设备作价458万元,用于抵顶高湾和平新苑1、2号住宅楼所需工程款,并签订了相关协议。2002年6月6日,郭洪林与张淑芬签订协议,将新抚区千金街19方块“海王村”1050平方米房产及饭店全部设备作价458万元出售给张淑芬,售房款用工程款抵顶,余款全部返还,当月该房产过户至张淑芬名下,饭店设备全部移交。2002年7月19日、2003年9月18日,郭洪林与顺盛公司就高湾和平新苑1、2号住宅楼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和《终止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孙殿君承担。由于孙殿君在根本没有资金保证的情况下,与郭洪林签订了高湾和平新苑1、2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郭洪林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03年5月22日撤离施工现场。同时,孙殿君将抵顶工程款的房产及全部设备过户后用于对外出租至今,并在不能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撤离施工现场的情况下,至今拒不将抵顶工程款的房产及饭店设备返还给郭洪林。2002年11月27日,郭洪林与孙殿君的代表赵野、公繁友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孙殿君的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8月30日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经测算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0万元。2002年6月29日,由于孙殿君资金不足,建设工程进度迟缓,郭洪林与孙殿君签订了工程进度奖罚协议书,约定2002年10月31日为竣工交付最后期限,并约定超期一天罚款3000元。基于以上事实,要求法院判令孙殿君、张淑芬返还郭洪林抵顶工程款的新抚区千金街19方块房产(1050平方米)及设备。判令孙殿君、张淑芬返还抵顶工程款的新抚区千金街19方块房产从抵顶之日至今的出租收益4年×28万元/年=112万元。判令孙殿君、张淑芬承担建设工程违约金193天×0.3万元/天=57.9万元。判令孙殿君、张淑芬赔偿经济损失(预期收益)9000平方米×100元/平方米=90万元。判令孙殿君承担诉讼费用。同时,郭洪林同意支付孙殿君已完成的工程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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