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248号(3)
孙殿君、张淑芬一审辩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对郭洪林已房抵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洪林不应再提起诉讼,如果本案成立亦是郭洪林多次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因郭洪林提供房屋手续不齐全无法办理过户,孙殿君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合同已快到期,故郭洪林违约在先。郭洪林拒绝结算孙殿君撤离现场前的工程价款,再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亦给孙殿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洪林的诉讼请求,并反诉郭洪林赔偿房屋过户时所支付的营业税、工程施工税费、现场看护及材料损失等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财投公司与顺盛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投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02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工程履行期限及其奖惩的协议书,系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孙殿君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顺盛公司、城建公司与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郭洪林借用有资质的财投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郭洪林、孙殿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述合同均无效。郭洪林、孙殿君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孙殿君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当得到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终字第134号生效判决,确定此工程款的纠纷以孙殿君个人的名义与财投公司解决及诉讼。郭洪林与斯达公司于200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斯达公司为郭洪林承包该项目与财投公司的协议的一切经济责任由郭洪林承担。财投公司、高安公司斯达公司、顺盛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高湾和平新苑小区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该项目建设中形成的财投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由高安公司全部承担。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高安公司、郭洪林、金顺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签订的《高湾和平新苑在建工程承接协议》约定上述工程项目前期费用87万元及已发生的工程款约定为100万元,由金顺公司交付给郭洪林,由郭洪林与施工单位结算。故关于上述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郭洪林支付给孙殿君。虽然《高湾和平新苑在建工程承接协议》。约定完工工程价款100万元,扣除税金后为95万元,前期费用90万元,但该协议在孙殿君未参与签订的情况下单方确定的工程造价,孙殿君不予认可,该事实亦经生效法律文书纠正,故郭洪林主张已施工工程价款按100万元计算,不予支持。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经鉴定确认为1,608,833.99元,郭洪林应予支付。张淑芬与孙殿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洪林与张淑芬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郭洪林将自有房屋及设备作价458万元出售给张淑芬,财投公司与斯达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斯达公司将其房屋及设备作价458万元作为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财投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财投公司以房屋作价458万元作为工程款。上述房屋及设备系同一标的,并最终登记为张淑芬所有,工程施工方系孙殿君,故实际系郭洪林作为开发商,以房屋及设备作价458万元先行支付给孙殿君的工程款,孙殿君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608,833.99元,多出2,971,166.00元,孙殿君、张淑芬应予返还。郭洪林要求孙殿君、张淑芬返还房屋、设备及占有期间房屋收益的诉讼请求,因郭洪林系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交付给孙殿君、张淑芬的房屋,该房屋已变更为张淑芬所有,张淑芬有全部物权,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郭洪林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孙殿君实际只完成1,608,833.99元的工程量,应返还给郭洪林2,971,166.00元,对应返还的款项,可自郭洪林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对郭洪林主张的建设工程违约金及预期收益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奖惩《协议书》无效,故不予支持。孙殿君、张淑芬要求郭洪林赔偿房屋过户时所支付的营业税、工程施工税费、现场看护及材料损失一节,因孙殿君、张淑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座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街19方快银合开发1号楼西1号门市一层、二层、7单元301、302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981平方米归张淑芬所有;二、郭洪林、张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郭洪林多付工程款2,971,166.00元,并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郭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10.00元(郭洪林已预交1万元),由郭洪林负担21,410.00元,由孙殿君、张淑芬负担2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48,265.00元,由孙殿君、张淑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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