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248号(4)
郭洪林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应同时认定从合同无效,孙殿君、张淑芬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孙殿君在收到郭洪林以房屋支付的工程款后,既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又以郭洪林的房屋受益,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孙殿君、张淑芬的违法所得未能追缴,给郭洪林造成巨大损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孙殿君、张淑芬返还1050平方米的房产及饭店的全部设施。2、判令孙殿君、张淑芬返还占用工程余款2,971,166.00元期间的利息;返还占用房产期间的房屋折旧费;返还占用房产期间的收益210万元。
孙殿君、张淑芬答辩称:郭洪林与张淑芬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张淑芬已经缴纳契税,办理过户,依据物权法,该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洪林无权再主张权利。郭洪林请求支付房屋折旧费和收益于法无据,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郭洪林同意将售房款抵顶工程款,已经得到省法院(2006)辽民一终字第134号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郭洪林只能就售房款主张权利,不能再就房屋主张权利,关于余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损失,一审判决郭洪林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正确。
本院认为,郭洪林借用财投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孙殿君借用顺盛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及相关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但因本案郭洪林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的工程价款,且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又实际转让他人,一审法院对郭洪林要求返还房屋及占有房屋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在对双方的实际损失未予查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不妥。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339,990.00元,合同签订后,郭洪林即将抵顶458万元工程款的房屋交给张淑芬,孙殿君、张淑芬对房屋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孙殿君在合同签订后就已超额得到本案的全部工程款,并实际出租房屋受益,而孙殿君实际施工量仅为1,608,833.99元。因孙殿君未能按合同约定竣工,即撤离工地,造成工程停工近两年之久,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将工程交高安公司及金顺公司开发并施工,有关部门协调时给付郭洪林的工程价款为100万元,本案经鉴定确认孙殿君实际施工价款为1,608,833.99元,造成郭洪林实际损失为608,833.99元。经查,孙殿君、张淑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实际损失。
虽然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孙殿君不仅没有损失,而且利用郭洪林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出租实际受益,因此郭洪林的损失不能全部由郭洪林自行承担。考虑本案有关部门协调确认工程价款时,未能通知孙殿君,郭洪林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郭洪林的实际损失608,833.99元,应由双方各承担50%。
关于孙殿君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郭洪林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认定孙殿君自接收房屋之日起已收到郭洪林多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自郭洪林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妥,孙殿君应自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承担郭洪林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郭洪林要求孙殿君返还占有房屋期间的折旧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殿君、张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洪林多支付的工程2,971,166.00元,并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
三、孙殿君、张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洪林实际损失304,4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10.00元,合计82,820.00元,由郭洪林负担3万元,由孙殿君、张淑芬负担52,8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48,265.00元,由孙殿君、张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