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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241号
张彦贵与李惠中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贵。
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 刚,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中。
委托代理人:耿风芝。
委托代理人:李福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彦贵与被上诉人李惠中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张彦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被上诉人李惠中及委托代理人耿风芝、李福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7日,李惠中、张彦贵签订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彦贵将该厂88平方米厂房、100平方米办公楼、厂区围墙、50千瓦电权、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惠中,李惠中支付给张彦贵转让金60万元,张彦贵负责把消防、环保、工商、税务等一切经营手续更换为李惠中。合同签订后,李惠中分期通过不同方式支付了全部60万元转让金。2006年案外人朴万成向法院主张在李惠中受让前在厂区内存放有G18型火车油槽(三个)和油料(油料价值经法院判决为333785.76元)。法院判令:李惠中返还朴万成G18型火车油槽三个,李惠中赔偿朴万成地柴油和燃油款333,785.76元。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惠中,故李惠中认为张彦贵具有民事欺诈行为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李惠中、张彦贵所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张彦贵返还李惠中转让金600,900元、赔偿厂区建设投资56,000元、赔偿因转让行为给李惠中造成的其它损失342,252.76元。3、由张彦贵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

另查明,李惠中在受让该厂后将房屋租赁给吴介东,吴介东垫资新建两座50吨反应釜、附属管道及隔离墙、冷却器、两个储油罐。租赁终止后,李惠中给付吴介东设备折价款520,000元。
再查明,李惠中使用该化工厂过程中,增添两间房屋、一个化油池、一台锅炉,支出材料及人工费共计40,000元。
2008年2月1日李惠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5月17日,李惠中、张彦贵签订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彦贵将该厂88平方米厂房、100平方米办公楼、厂区围墙、50千瓦电权、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惠中,李惠中支付给张彦贵转让金60万元,张彦贵负责把消防、环保、工商、税务等一切经营手续更换为李惠中。合同签订后,李惠中分期通过不同方式支付了全部60万元转让金。但2006年发生了第三方向人民法院主张转让财产的情况,即朴万成主张在李惠中受让前在厂区内存放有G18型火车油槽(三个)和油料(油料价值经法院判决为333,785.76元),要求返还。这一请求为一审苏家屯区法院和二审沈阳市中院所支持,至2007年5月24日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已完全证明张彦贵转让之初隐瞒了向李惠中转让财产的真实情况,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惠中的承诺相悖,张彦贵具有民事欺诈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张彦贵为了达到其目的在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伪造了一份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2002)沈东证民字第02239号公证书,私下将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另三名股东(刘成礼、祁军、张涛)的股份擅自进行了变更转让。2007年4月11东陵区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处未出具过此公证书。至此,证明张彦贵伪造公文进行虚假变更登记欺骗李惠中。且由于虚假变更登记,李惠中受让的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的权益,持续处于原三名股东可能的主张权利的状态中,李惠中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彦贵具有上述欺诈事实,因此李惠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转让合同》。李惠中接手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后,对厂区进行了投资建设。由于第三方朴万成主张财产权利,李惠中按判决支付了油料款,形成损失。为此,李惠中要求张彦贵返还转让金、补偿厂区建设投资、赔偿李惠中支付给第三方朴万成的款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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