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241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3年8月19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朴万成作为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在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厂内存放有三个储油罐,有燃油70吨,皂角油6吨、乳化油5吨被原告李惠中变卖和占用。朴万成上诉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朴万成仍在主张上述财产,并提出上述财产价值为287,800元。2002年6月10日交接案涉化工厂所形成的《物资设备明细表》并不包括案外人朴万成的财产油槽和油。在该明细表上,赵永胜作为财产接收人、孔素兰作为鉴证人分别予以签字。赵永胜、孔素兰均系李惠中聘用人员。李惠中在本院开庭中并不否认《物资设备明细表》的存在,并承认赵永胜是其聘用的这个厂子的工人,负责维修,不是其委托代理人。孔素兰是原来留下的人员,工作是做饭和养狗。强调其二人在什么情况下的签字不清楚,是不符合事实的。
又查明,另案朴万成为原告诉被告李惠中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沈民(1)合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惠中与被上诉人张彦贵签订的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中约定“盛南化工厂于2002年6月10日交由李惠中经营”。于2002年6月10日形成的盛南化工厂《物资设备明细表》中并无本案争议的油槽及油。张彦贵在该明细表的移交人处签名,赵永胜在接交人处签名,孔素兰在鉴证人处签名。孔素兰为盛南化工厂财务人员,李惠中购买盛南化工厂后雇用孔素兰为其工作人员。该判决认为:盛南化工厂转让《物资设备明细表》中并无本案诉争的油槽和油,并且赵永胜做为接收人、孔素兰做为鉴证人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其二人系李惠中的雇员,并且李惠中借款给朴万成同时,就将赵永胜派到盛南化工厂了解朴万成租赁经营期间的资金情况,另外孔素兰也系盛南化工厂财务人员,由此可证实赵永胜、孔素兰对盛南化工厂的具体情况的了解程度,可认定赵永胜和孔素兰对盛南化工厂的转让《物资设备明细表》签字的效力。
又查明,另案申请再审人李惠中诉被申请人朴万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沈中民终再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惠中购买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的《物资设备明细表》中并无本案诉争的油槽和油。虽然李惠中并未在明细表上签字,但张彦贵在移交人处签字,赵永胜作为李惠中派到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管理该厂的工作人员在接交人处签字,孔素兰作为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的财务人员在监鉴证人处签字,可认定该份《物资设备明细表》是合法有效的。”
又查明,《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有张彦贵、李惠中的签字。张彦贵对伪造公证书并不否认,但称李惠中知道,目的是简化工商手续。张彦贵伪造公证书,从其内容看,就是证明《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
再查明,案涉化工厂有三个股东,即:刘成礼、祁军、张涛。张彦贵代理人提供,刘成礼、祁军、张涛的退股收条(复印件)。据张彦贵讲该三人都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因经过多年,上述三人无法找到。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民(1)合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1)合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终再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物资设备明细表》、一审法院2007年4月9日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双方签订的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应否予以撤销。对此,取决于李惠中主张的撤销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张彦贵转让案涉化工厂的财产是否包括案外人朴万成存放于化工厂院内的油槽和油料。关于此节问题,虽然诉讼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财产包括化工厂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但根据交接化工厂时形成的《物资设备明细表》,转让的财产并不包括上述油槽和油料。根据一审法院2007年4月9日笔录及本院庭审中李惠中所作的陈述,赵永胜、孔素兰是李惠中购买案涉化工厂后的聘用人员。赵永胜作为财产接收人,孔素兰作为鉴证人均在《物资设备明细表》上签字。由于赵永胜、孔素兰与李惠中系聘用和被聘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李惠中知道其接收的财产范围。而且,在案外人主张的油槽和油料还存在的情况下,交接的财产却不包括油槽和油料,李惠中嗣后并未提出异议。在2003年朴万成诉李惠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惠中也知道此节问题。据此,应当认定转让的财产不包括案外人的财产。李惠中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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