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241号(4)
二、关于张彦贵是否伪造公证书的问题。李惠中提出张彦贵伪造公证书。对此,张彦贵并不否认,但称是同李惠中共同作的假公证,目的是为了简化手续。由于伪造的公证书就是证明《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而在该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又有李惠中签字,据此,应认定李惠中清楚伪造公证书这一事实。但此节问题并没有影响化工厂转让合同的履行。事实上,转让合同履行多年,李惠中提出的该厂的其他股东并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其他股东真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另行处理。李惠中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沈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惠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3,000元,由李惠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兰
审 判 员 张 永 江
审 判 员 潘 志 斌
二0 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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