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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235号
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一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喜武,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仲典,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暴国栋,该合作社副主任。
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供销社)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克莱斯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 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莱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金伟,省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仲典、暴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省供销社、克莱斯特公司就克莱斯特公司开发皇姑区黄河大街38号地区中涉及省供销社部分签订了《房产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开发范围:1、非住宅办公等用房部分:涉及乙方(省供销社)房产计l0处,8500平方米。2、住宅部分:……由甲方(克莱斯特公司)负责动迁各户的安置,并直接与各动迁户签订合同。二、甲方新建小区与乙方分界线保留四至范围:1、甲乙双方原则同意以乙方办公楼楼基为线,南侧以甲方还建乙方综合楼。南墙取直线往西与西侧直线交叉为界,还建综合楼与甲方新建宾馆之间留出隔离带约6-10米宽,北侧距离主楼北墙18.3米界墙为界,包括新建住宅的消防通道和乙方行车通道。东侧距离黄河大街划红线9.5米,西侧以西三楼基为线西至25米取直线与南、北取直线交叉范围内为乙方保留院。三、乙方自有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地点及房产补偿:1、拆迁乙方自有房屋l0处,计8,500平方米,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原则,同意甲方在乙方办公楼南侧与乙方办公楼连体,还建综合楼,朝向黄河大街,具体布局设计图,由甲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提出,双方审定意见一致后,另行签订协议。其中:(1)8,500平方米为甲方给乙方的还建面积;(2)由于拆迁调换房产给乙方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给乙方2,100平方米作为补偿(包括协议未明确的各项补偿);上述二项计10,600平方米建成后(其中包括400平方米地下室车库),产权归乙方所有,其设计要求由乙方提供甲方参考后实施,概述为一层为大厅,二层为餐厅,三层为俱乐部,四层以上为办公用房,具体要求乙方用说明附后。甲方负责设计建设,其费用由甲方承担。2、新建综合楼兴建中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建设过程中乙方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3、新建综合楼建成由甲方组织验收后按甲方双方确定界线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产权证明,正常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六、产权变更、担保、补偿金支付办法:1、本协议签订甲方支付乙方的补偿金到帐后乙方向甲方移交乙方被动迁建筑的产权产籍及地籍等有关证件。乙方无产权产籍及地籍手续的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补办,按正常办产权产籍及地籍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以外增加其它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金额总计407.6万元。4、甲方负责办理开发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七、罚则:1、由于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甲方保证乙方按规定时间回迁,从动迁公告发布截止日起18个月内新建综合楼交付乙方使用,每拖延一天,罚款按原补偿金额(407.6万元)的1‰计算,给付乙方。3、乙方保证非住宅建筑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保证搬迁的时间,从动迁布告发布截止日起每拖后一天,罚款补偿金额(407.6万元)的1‰。计算,返还给甲方。同年11月9日,省供销社、克莱斯特公司又签订《房产开发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动迁开发乙方现管理房产,涉及六个土地证,证号分别为第0837号,面积为3
,293平方米;第0830号,面积为18平方米;第0138号面积为1,856平方米:第0832号,面积为12,347平方米,此土地使用证乙方保留,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款第一条划定的四至范围执行。第0835号,面积为36平方米;第0139号面积为2,018平方米。共计31,725.67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被动迁建筑面积的产籍及地籍等有关证件,同时将协议划定动迁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管理权移交给甲方,归甲方所有。2002年6月26日,省供销社、克莱斯特公司双方达成一致,省供销社同意克莱斯特公司提出的将还建综合楼设计为南北长21.32米(即北起省供销社现办公楼二楼外墙皮向南21.32米),东西长约38.71平方米,楼高16层,面积10,600平方米,还建楼与省社现办公楼连体,内部各成体系。作为补偿,克莱斯特公司同意在省社后院还建省供销社车库时,增建800平方米车库、食堂,即建二层楼,一层为车库,二层为食堂,每层各为400平方米,竣工时间,产权手续等随还建综合楼一并由克莱斯特公司承办。同时,克莱斯特公司保证在合同规定的2003年8月将还建楼、车库、食堂等交付原告使用。其后,省供销社向克莱斯特公司发出三份《关于还建省社办公楼有关设计问题意见》,对还建办公楼的位置、设计、结构、内部设施在双方协商基础上提出了相应要求,并指出克莱斯特公司送来的设计平面图没有车库、食堂,并要求克莱斯特公司早日提出设计意见,争取早日施工。2003年5月30日省供销社、克莱斯特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的《洽谈纪要》,内容为:还建辽宁省供销社办公楼问题,双方同意按照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及2002年10月30日、2003年5月10日、2003年5月26日乙方提出的《关于还建省社办公楼有关设计问题意见》(1-3)设计,争取近期完工。因克莱斯特公司未按双方所签协议按时交付省供销社还建楼及车库、食堂,省供销社曾于2005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克莱斯特公司继续补偿省供销社出租用房及租用办公场所的费用,并赔偿出租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原补偿金额(407.6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年]沈民(2)房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克莱斯特公司根本违约,判决其给付省供销社补偿金90.8万元,违约金297.5万元。克莱斯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63号判决,该判决对[2005]沈民(2)房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补偿款及违约金予以维持,对该判决未确定具体给付时间进行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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