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辽民一终字第235号(2)
另查明:克莱斯特公司为省供销社还建的办公楼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38号共16层,现主体已建完,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承诺作为补偿的800平方米车库、食堂未进行建设。
省供销社根据克莱斯特公司为其提供的车库、食堂的设计图纸,委托辽宁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辽宁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出具《预算报告书》一份,认定该两项工程的工程预算总价为1,534,178.96元。
2009年4月,省供销社以克莱斯特公司不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克莱斯特公司交付还建楼、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一切手续并确认还建楼占用土地的四至。
省供销社诉称:2001年9月20日省供销社为乙方,克莱斯特公司为甲方签订房产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克莱斯特公司开发的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号地区,其中包括省供销社拥有使用权的土地31,725.67平方米,省供销社房产23,225平方米(办公用房8,500平方米)。克莱斯特公司拆迁后,为省供销社在现办公楼南侧沿黄河大街方向还建办公楼10,600平方米,期限从动迁公告截止日起18个月建成。经验收后确定界线,并办理归属于省供销社的还建楼产权手续,此外还约定了向省供销社支付动迁损失补偿费。省供销社依约履行,交付了被动迁房屋及相关证件,但克莱斯特公司未如约在2003年8月31日建成还建楼。期间克莱斯特公司为增加其临街商业网点面积,将还建楼沿黄河大街走向调整为向西转角走向。虽规划调整后还建楼增加了697.57平方米,但沿街朝向面积减少了5,000多平方米,降低了还建楼的商业价值。为此双方曾协商由克莱斯特公司建设800平方米的车库和食堂作为补偿,但由于克莱斯特公司原因未能履行。此外克莱斯特公司在施工中比原规划的土地四至多占了省供销社735平方米土地。近六年来,克莱斯特公司不断违约,至今仍未按协议约定将还建楼竣工及交付,给省供销社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避免更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克莱斯特公司交付造价为22,615,060元的还建办公楼及办理竣工验收和还建楼产权证所需一切手续。二、确认还建楼的占用土地四至。三、克莱斯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克莱斯特公司答辩称:一、省供销社未依《房产开发协议》的约定,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克莱斯特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物的权利瑕疵担保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甲方(克莱斯特公司)支付乙方(省供销社)补偿资金到帐后,乙方向甲方移交乙方被动迁建筑的产权产籍等有关证件。”克莱斯特公司依约将动迁补偿资金支付到位,但省供销社至今不但未向克菜斯特公司交付被动迁建筑任何产权产籍手续,而且有案外人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克莱斯特公司主张被动迁建筑为商业集团所有,致使克莱斯特公司又对商业集团进行了补偿,克菜斯特公司付出了两次补偿的代价,给克莱斯特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因省供销社未依约先履行交付产籍的义务,克莱斯特公司有权拒绝其要求回迁综合楼的诉讼请求。省供销社在满足向克莱斯特公司交付被动迁建筑产权产籍证明文件并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后,克莱斯特公司可以向省供销社交付回迁综合楼。二、省供销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种类,省供销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提起的给付之诉,也是违约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也属于侵权之诉,依法不应合并审理,应另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省供销社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省供销社与克莱斯特公司所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虽名为房产开发协议,实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省供销社已按协议进行搬迁,但克莱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省供销社交付还建楼系一种违约行为,省供销社有权要求其交付还建楼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省供销社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克莱斯特公司所提省供销社违约在先,未按约定向克莱斯特公司交付被动迁建筑任何产权产籍,导致案外人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主张补偿权利,克莱斯特公司付出了两次补偿的代价,故其有权拒绝其要求回迁综合楼的诉讼请求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省供销社应向克莱斯特公司移交被动迁建筑的产籍及地籍等有关证件,无产权产籍手续由克莱斯特公司协助省供销社补办。而且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曾出具《关于省高法咨询皇姑区黄河大街三段八号办公楼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其所提的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文革”前为省供销社所有,“文革”后移交给省供销社,省供销社具有使用权。(2006)辽民一终字第6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省供销社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对克莱斯特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已经驳回,现其又以该理由为由拒绝履行交付还建楼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省供销社所提要求克莱斯特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交付800平方米车库和食堂的主张,因该两项工程克莱斯特公司并未实际建设,无法交付,只能依据工程造价进行替代履行。根据辽宁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出具《预算报告书》一份,该两项工程的工程预算总价为1,534,178.96元。该造价系根据2008年定额标准,并按照四级取费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省供销社所提该车库、食堂还需配套费用1,082,302.05元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配套费用系省供销社自己计算,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省供销社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省供销社所提确认还建楼的占用土地四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计算,克莱斯特公司为省供销社方保留院的面积应为8,428.31平方米,克莱斯特公司在交付省供销社还建楼时应将该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交付,并协助省供销社办理该面积的土地使用证,因土地四至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一审法院对该8,428.31平方米土地面积的四至不予确认,由土地管理部门办证时确认。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