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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235号(4)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6年5月11日,本院另案作出的(2006)辽民一终字第63号生效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给本院出具的《关于省高法咨询皇姑区黄河大街三段八号办公楼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文革’前为省供销社所有,‘文革’后移交给省供销社,省供销社具有使用权。双方在安置协议中约定对该办公楼的安置方式为原地回迁安置,克莱斯特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予回迁安置,其以省供销社没有提供产权证为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不予回迁安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克莱斯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回迁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又查明:2007年7月10日,本院就克莱斯特公司与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糖业烟酒总公司、辽宁省食品总公司、辽宁省副食品公司及第三人省供销社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12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现克莱斯特公司就同一房产对商业集团及供销社进行了重复补偿,因供销社提供了产权证明,而商业集团等不能提供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中涉及争议房屋的部分产权证或相关手续,商业集团等应返还争议房产对应的补偿费。”克莱斯特公司在上诉理由及请求中自认“二、克莱斯特公司与省供销社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也明确约定的是对供销社给付的补偿是自有房产的拆迁补偿,对自有房产占有、使用、处分是克莱斯特公司对供销社补偿的前提,同一处房产只能有一个或者多个共有人,而不存在一处房产存在辽宁省和供销社是各自完全独立的自有人的状况。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供销社取得上述诉争房产补偿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就同一处自有房屋的拆迁补偿不能存在两次给付补偿金的义务。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取得上述诉争房产的补偿已没有合法依据,其实际已占有的补偿金即为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克莱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在生效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克莱斯特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克莱斯特公司上诉提出省供销社先违约问题。克莱斯特公司提出省供销社未按约定向其交付被动迁建筑的产权产籍等有关证件,违约在先,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拒绝向省供销社交付还建楼。经查,依据本院另案作出的(2006)辽民一终字第6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克莱斯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回迁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并维持了一审法院[2005]沈民(2)房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由克莱斯特公司给付省供销社违约金人民币297.5万元。据此,该生效的民事判决表明,在合同履行中省供销社并不存在违约问题,是克莱斯特公司没有按期回迁构成违约。因此,克莱斯特公司上诉提出的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成立。
关于克莱斯特公司提出省供销社因其自有的部分房产权利有瑕疵,导致克莱斯特公司为此进行了两次补偿造成重大损失问题。克莱斯特公司在动迁过程中,因动迁形势的迫切需要,首先对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拆迁补偿,依据本院另案作出的(2007)辽民一终字第12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克莱斯特公司“明知商业集团不能提供其房屋自有产权产籍手续的情况下支付了补偿款,说明是对现状的认可。商业集团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取得动迁补偿款,是有合同的合法依据的。”克莱斯特公司上诉理由被驳回。克莱斯特公司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在克莱斯特公司对省供销社动迁过程中,省供销社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都移交给了克莱斯特公司。双方在2001年11月5日签有书面移交说明,并有附表。克莱斯特公司而后对省供销社进行的拆迁补偿。因此,克莱斯特公司对商业集团的补偿与省供销社无关。克莱斯特公司对两个单位各自进行的补偿,并不是重复补偿。克莱斯特公司提出的省供销社因对其自有的部分房产权利有瑕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克莱斯特公司让省供销社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
关于克莱斯特公司提出向省供销社支付车库及食堂的工程款无依据的问题。经查,在一审中,省供销社要求在克莱斯特公司交付给省供销社还建的综合楼,也包括车库、食堂。克莱斯特公司表示如果省供销社交付产权产籍可以建设。克莱斯特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未按约定履行,承认双方约定车库及食堂是作为还建综合楼走向改变后的补偿。由于克莱斯特公司对两项工程并未建设而构成违约。因此,依据双方协商,其结果不能满足协议的要求,一审判决克莱斯特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克莱斯特公司支付省供销社车库及食堂的工程款并未超出省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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