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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93号
海城市人民商场与辛国栋、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辽宁盛恒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民商场。
法定代表人:郭晶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国栋,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负责人:古云凯,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盛恒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庭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阎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关晓峰。
上诉人海城市人民商场(以下简称人民商场)与被上诉人辛国栋、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辽宁盛恒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拍卖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海城支行)房屋确权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鞍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人民商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鞍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商场对海城市副食品公司酒类采购批发站向第三人海城支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经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将人民商场所有的综合营业楼三楼部分(详见评估报告)评估作价2,345,885.90元抵给第三人工商银行海城支行(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华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人民商场以资抵债资产的资产评估说明中已标明人民商场三楼评估单价为4,807元,由此计算执行给海城支行的房产面积为488平方米)。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海城支行的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
另查,2007年8月16日,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与第三人盛恒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盛恒拍卖公司拍卖争议的488平方米房产所有权。2007年9月24日,辛国栋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拍卖资产移交清单,主要约定: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委托盛恒拍卖公司的资产拍卖会签订的07-09-01号拍卖成交确认单,确认辛国栋为所拍卖海城市副食品公司酒类采购批发站抵债资产的买受人。买受人负责通知债务人资产转移,并自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此后,辛国栋多次找到人民商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人民商场始终不予配合,故辛国栋起诉至法院。
辛国栋2008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工商银行海城支行经一审法院执行,将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执行到人民商场名下。2005年7月15日,工商银行海城支行将该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委托盛恒拍卖公司拍卖。2007年9月24日,辛国栋通过公开拍卖,以61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资产,缴纳了价款,约定由辛国栋“负责通知债务人资产转移,并自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辛国栋通知人民商场后,人民商场拒不提供房照和配合房屋产权过户。辛国栋认为,其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该房屋,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同时,人民商场应及时配合,其不配合已经构成对辛国栋权利的侵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的488平方米为其所有,并由人民商场配合办理过户事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的产权归辛国栋所有。2、人民商场应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3、诉讼费用由人民商场承担。
人民商场辩称:1、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的产权归人民商场所有。人民商场拥有该房房照,是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人。2、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书并没有使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产权性质发生变化。鞍山中法(2001)经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人民商场所有的综合营业楼三楼部分(详见评估报告)评估作价2,345,885.90元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海城支行,裁定只是将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海城支行,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化。3、长城资产公司无权委托拍卖行拍卖人民商场三楼部分资产。长城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分行2005年7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转让的是债权,即海城市副食品公司酒类采购批发站贷款本金165万及利息,人民商场是担保人。”此协议中并未涉及到人民商场三楼资产问题,所以,长城资产公司无权处分该资产。4、辛国栋从盛恒拍卖公司竞拍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的行为无效。该拍卖行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对委托方长城资产公司无权处理的资产予以拍卖,辛国栋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购买该资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如果是第三人工商银行海城支行主张权利,我方不作抗辩,但主张权利的人是辛国栋。辛国栋的经济损失应向长城资产公司和盛恒拍卖公司追偿。5、辛国栋与长城资产公司内部人员相互串通。综上所述,辛国栋竞拍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人民商场对该房屋无可争辩的具有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辛国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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