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93号(2)
长城资产公司辩称:同意辛国栋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人民商场的答辩。长城资产公司有权委托盛恒拍卖公司拍卖争议房产,拍卖行为合法有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鞍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及(2001)经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证明人民商场已丧失对抗辛国栋主张权利的资格,人民商场以其权属证书没有变更及由其使用、收益为由认为其拥有争议房产的物权没有依据。
第三人盛恒拍卖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工商银行海城支行答辩称:同意辛国栋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人民商场的答辩,我方与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执行的,转让的是不良资产,不良资产的债权与对应的物权是不可分割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面积为488平方米的人民商场三楼部分房产原所有权人为人民商场。2000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鞍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商场对海城市副食品公司酒类采购批发站向工商银行海城支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海城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经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将人民商场所有的综合营业楼三楼部分488平方米(详见评估报告)评估作价2,345,885.9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第三人工商银行海城支行所有。一审法院的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该笔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此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后长城资产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委托第三人盛恒拍卖公司拍卖一审法院已执行给工商银行海城支行的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房产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辛国栋通过正常的拍卖程序购买了上述房产,应依法取得了该488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故对辛国栋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及人民商场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商场辩称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无权委托拍卖行拍卖争议房产及辛国栋从盛恒拍卖公司竞拍争议房产的行为无效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商场辩称2001年12月13日的裁定只是将争议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工商银行海城支行,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一节,经查,一审法院是将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房产抵给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海城支行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已发生变更,故对人民商场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商场辩称辛国栋与长城资产公司内部人员相互串通一节,人民商场就此节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节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海城市人民商场三楼面积488平方米的部分房屋归辛国栋所有,人民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辛国栋提供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全部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辛国栋名下。
人民商场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是:一、长城资产公司不是人民商场三楼部分资产的产权人,无权委托拍卖。二、长城资产公司与工商银行海城支行2005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在资产是否转移问题上认定的事实不清。三、辛国栋从盛恒拍卖公司竞拍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的行为无效。虽然2001年鞍山中法作出执行裁定将商场三楼部分抵给工商银行,但人民商场一直对此房屋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辛国栋的诉讼请求。
辛国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
长城资产公司答辩称:同意辛国栋答辩意见。
工商银行海城支行答辩称:同意辛国栋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7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鞍山工行)与海城市副食品公司酒类采购批发站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鞍山工行为海城市副食品公司酒类采购批发站贷款16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同日,鞍山工行与人民商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人民商场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鞍山工行委托工商银行海城支行向海城市副食品公司酒类采购批发站、人民商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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