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93号(3)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海城支行依据一审法院(2000)鞍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及(2001)经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取得了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房产。长城资产公司委托第三人盛恒拍卖公司拍卖人民商场三楼488平方米房产,工商银行海城支行并无异议。辛国栋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上述房产,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辛国栋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人民商场关于长城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辛国栋从盛恒拍卖公司竞拍争议房产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商场主张其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一直对此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问题,依据一审法院(2000)鞍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及(2001)经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争议房产抵给了工商银行海城支行,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更,故人民商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共计19,800元,由海城市人民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 唐云涛
代理审判员 王 隽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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