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80号
刘晓燕与宋国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燕。
委托代理人:步洪基,系刘晓燕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元。
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燕与被上诉人宋国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7)朝民一合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刘晓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宋国元、刘晓燕合伙建铁矿选场,2004年3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宋国元退出合伙,协议约定:“宋国元为甲方,刘晓燕为乙方。(一)由甲乙双方共同建成的金山选矿和主体矿山(向阳山)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在企业关系上脱离,一切企业责任(含经济、法律责任)概不负责。(二)由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包括投资25万元),协议签订后即付50万元,余下50万元在2006年6月末付清。(三)合伙期间的一切债权(应为债务)概由乙方负责,具体债权(债务)如下:1、宋国元房屋抵押借贷的18万元本息;2、李国印、司井海的借款20万元本息;3、姜传富的借款6万元本息;4、崔玉福的债务。(四)所有由甲方抵押的房照,乙方在04年末之前归还。(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六)由甲方冠名的轿车,其本息由乙方负责,车归乙方。”协议签订后,刘晓燕即付给宋国元48万元。2004年12月27日,宋国元出资18万元将银行贷款偿还。同日,刘晓燕为宋国元出具偿还欠款协议(代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宋国元现金柒拾万元整,总额中包括宋国元现金偿还刘晓燕欠城信社贷款壹拾捌万元,2004年度借(用宋房照抵押,现宋已将房出卖),定于2005年1月5日务必将替换贷款和原欠贰万元合计贰拾万元还清。余下伍拾万元将按月偿还,截至2005年底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加收银行同期利率和20‰违约金。”2005年刘晓燕偿还宋国元5万元,余款未付。2006年3月,宋国元在建平县法院起诉,要求刘晓燕偿还欠款65万元及违约金。建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建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主要内容为刘晓燕向宋国元分期偿还退伙款47万元,借款1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刘晓燕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朝民监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指令建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建审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6)建民合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将此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刘晓燕于2008年1月2日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晓燕与宋国元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宋国元立即返还转让款5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以(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晓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晓燕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晓燕的上诉。
另查明,在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中已执行给付宋国元18万元。
2007年11月12日,宋国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6月份,宋国元在建平县富山乡王杖子村建一选厂,2004年因故无法经营,于同年3月6日将该厂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晓燕,刘当时给付48万元,其余部分定于2004年6月末付清。到期后刘不但未付清,又于2004年12月27日从宋国元手里借走18万元,并给宋国元打一欠条,欠款70万元,2005年分两次还款5万元,第一次起诉时执行18万元,余款47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刘晓燕偿还欠款47万元及利息和20‰的违约金。刘晓燕承担追回一审18万元及贷款利息;刘晓燕承担诉讼费用。
刘晓燕辩称:宋国元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晓燕给付的款项并不是欠款,而是违反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家资源转让款,这种款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宋国元的诉讼请求属无理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宋国元、刘晓燕双方争执的焦点系2004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为此,刘晓燕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本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宋国元退出合伙的协议,并非买卖协议。刘晓燕在协议书中给予宋国元补偿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晓燕未全部履行还款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国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国元要求刘晓燕承担18万元贷款利息的诉请,经查宋国元所提供的朝阳市商业银行利息清单的日期均在2005年之后发生,而该笔贷款本金已于2004年12月27日刘晓燕出具偿还欠款协议之日还清,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国元欠款47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刘晓燕在前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向宋国元支付违约金9,400元。三、驳回宋国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刘晓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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