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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80号(2)
刘晓燕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本案的事实是刘晓燕被骗与宋国元合作的。由于当时刘晓燕不知道法律上矿山不允许转让,就签订了涉案的原始协议。即选厂和主体矿山(向阳山),合到一起定价100万元。二、一审法院关于刘晓燕起诉请求判令宋国元、刘晓燕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作出的(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据工商登记认定事实不准确。刘晓燕不服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08)辽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称刘晓燕已履行部分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是不正确的。(2008)朝中民一合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2008)辽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都将“转卖矿山”认定为“补偿”是错误的。三、宋国元、刘晓燕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由它而形成的“还款协议”也是宋国元背着刘晓燕,采取欺骗手段形成的。
宋国元答辩称:一、宋国元、刘晓燕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转让关系。本案欠条依据的退伙协议不是主体矿山转让协议,而是退伙协议,是宋国元退出合伙的协议。协议中不涉及主体矿山的转让。有关退伙协议合法性问题,已经另案审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刘晓燕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宋国元与刘晓燕于200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本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刘晓燕主张该协议及由该协议形成的《偿还欠款协议》是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无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刘晓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共计22,480元,由刘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 唐云涛
代理审判员 王 隽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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