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65号
贾树臣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辰光电子有限公司、鞍山辰光新材料有限公司、贾晓日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树臣。
委托代理人:吴焕,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辰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辰光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晓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焕,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晓日。
委托代理人:吴焕,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树臣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辰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辰光公司)、原审被告鞍山辰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辰光公司)、贾晓日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7)鞍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贾树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李敬先,被上诉人大连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王文旭,原审被告鞍山辰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焕,原审被告贾晓日的委托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树臣、贾晓日原分别是大连辰光公司总经理和办公室主任。2000年初,经大连辰光公司同意,贾树臣在鞍山筹建分公司,并将大连辰光公司部分设备、产成品二极管及液态槽车一台运至鞍山,但鞍山分公司一直未成立。2002年1月,贾树臣、贾晓日以个人名义共同申请设立鞍山辰光公司,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贾晓日投入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价值70万元,其余30万元为贾树臣以货币形式投入。2004年8月,大连辰光公司以贾树臣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报案,要求对贾树臣进行查处。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大连辰光公司与贾树臣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大连辰光公司以60万元将其在贾树臣处的设备12项,共16台套售给贾树臣,贾树臣需在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60万元。并约定在执行该协议过程中,大连辰光公司要求公安机关停止调查。协议执行完毕,撤销对大连辰光公司的举报。此后,贾树臣仅向大连辰光公司支付5万元,其余55万元至今未付。2005年11月15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案件撤销。
另查:大连辰光公司与贾树臣于2004年9月30日所签协议中约定的16台套设备并未登记在贾晓日投入的固定资产当中,但其中大部分设备已被鞍山晨光公司使用。
2007年11月15日,大连辰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贾树臣、贾晓日系父子关系,该二人一直在大连辰光公司任职。2000年5月贾树臣负责在鞍山筹建大连辰光公司鞍山分公司期间,擅自将大连辰光公司的设备、原材料等运至鞍山。此后,贾树臣、贾晓日以其个人为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了鞍山晨光公司,将大连辰光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大连辰光公司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该二人涉嫌职务侵占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公安机关告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鞍山辰光公司、贾树臣、贾晓日立即返还侵占大连辰光公司的机器设备共37台套及部分产成品。如不能返还按80万元折价赔偿,并赔偿因其占有财产给大连辰光公司造成的损失70万元。
鞍山辰光公司辩称:鞍山辰光公司从未占有大连辰光公司的财产。本案是大连辰光公司与鞍山辰光公司股东贾树臣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鞍山辰光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大连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贾树臣辩称:贾树臣与大连辰光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签订生产线改造计划备忘录,约定共同投资在鞍山兴建一条生产线。期间,大连辰光公司投入了价值60万元的设备、部分二极管及液态槽车一台,但此后却屡屡违约,造成合作无法进行。2004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贾树臣以60万元购买大连辰光公司投入的设备。现贾树臣已实际支付5万元。大连辰光公司要求返还的设备、二极管数量与实际不符,液氮槽车已被其顶帐。此外,其要求鞍山辰光公司赔偿7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大连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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