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辽民一终字第65号(2)
贾晓日辩称:贾晓日从未侵占过大连辰光公司的财产,大连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贾树臣在拟建大连辰光公司鞍山分公司未成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另行注册设立鞍山辰光公司,并将大连辰光公司的部分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其行为显系不当,故理应将占用的相关财物退还给大连辰光公司。但鉴于双方在此后曾签订协议,约定大连辰光公司将设备出售给贾树臣。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且已部分履行,故应继续执行,即贾树臣应将剩余55万元货款给付大连辰光公司,并支付延期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因上述设备已被鞍山辰光公司使用,故鞍山辰光公司亦应与贾树臣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大连辰光公司诉称,除协议约定的16台套设备外,鞍山辰光公司、贾树臣、贾晓日还占用了大连辰光公司设备、仪器、仪表等21台套,产成品二极管2,686,384支、红毛管9,608.1万支、液态槽车一台,要求返还一节,经查,液氮槽车系大连辰光公司于1989年以13万元购买,贾树臣提出该车转至鞍山后被大连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杰顶帐,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二极管确有一部分被贾树臣占用,但因双方对数量、型号等存在争议,故无法实现原物返还。鉴于此,以上两项财物,贾树臣应折价赔偿给大连辰光公司。关于赔偿标准,大连辰光公司提出二极管共2,686,384支,按每支0.57元计算,共1,531,238.88元,液氮槽车价值10万元,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贾树臣提出其尚存二极管数量约852,800支,分5种不同型号,原值共计163,644元,液氮槽车现价值约1万元。对此,大连辰光公司提出,对贾树臣承认的二极管数量不予认可,但对其所列用于计算原值的5种二极管单价表示同意。依此单价计算,5种不同型号二极管的平均单价应为163,644元÷852,800支,即每支0.19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二极管赔偿标准应为每支0.19元,而数量按贾树臣在公安机关承认的80-100万支的上限100万支计算,即二极管的赔偿金额为191,890元。液氮槽车根据其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应以2万元为宜。以上两项共折价211,890元。鉴于大连辰光公司起诉总标的额为80万元,扣除其与贾树臣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款60万元,以上两项财物折价后总额应以20万元为限。除以上两项财物外,大连辰光公司要求返还的其它设备、仪器、仪表等物,因贾树臣否认,大连辰光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为鞍山辰光公司占用,故不予支持。关于大连辰光公司诉称要求贾树臣赔偿占用财产给大连辰光公司造成的损失70万元一节,因其已将设备出售给贾树臣,双方在协议中并无关于损失的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团的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树臣、鞍山辰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大连辰光公司尚欠设备款55万元及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贾树臣、鞍山辰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其占用大连辰光公司液氮槽车及二极管的损失共计20万元;三、驳回大连辰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贾树臣、鞍山辰光公司共同负担。
贾树臣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一、一审法院对大连辰光公司、贾树臣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和《协议书》中大连辰光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和实际履行情况不予审查和确认,只是片面的确定贾树臣的合同履行义务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二、张永杰未尽合作办厂义务,导致贾树臣前期办厂投入损失,张永杰应负违约赔偿责任。三、大连辰光公司无权对张永杰和贾树臣个人出资购买的机器设备主张权利,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2004年9月30日贾树臣与大连辰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受胁迫和显示公平性质。如果该《协议书》有效,大连辰光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违约条款约定的“如果甲方未执行上述协议,将双倍退还乙方支付额,乙方扣留甲方上述设备”来执行。张永杰在协议履行期间没有撤销举报,公安机关未停止调查此案,张永杰没有按约开具含税发票,因此,贾树臣在给付张永杰5万元后不再履行后续款项的支付,是符合协议约定的。五、关于液氮槽车所有权的归属。证人李阳已经出具证据证明鞍山市千光电子公司和李阳签订了液氮槽车使用合同,而张永杰是鞍山市千光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合同槽车在李阳处并由其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