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65号(3)
大连辰光公司答辩称:一、大连辰光公司与贾树臣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和胁迫行为。贾树臣关于在鞍山办厂的主体是张永杰和贾树臣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贾树臣提出的2000年2月17日《生产线改造的安排计划》只是公司的日常工作安排,根本不是贾树臣所主张的合作协议,这一计划没有双方合作的内容。贾树臣提出大连辰光公司的厂房已经被租赁,企业已无生产场地,只能异地选厂,也不是事实。二、贾树臣提出张永杰未尽合作办厂义务,导致贾树臣前期办厂投入损失,张永杰应付违约赔偿义务,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连辰光公司主体适格,有权主张大连辰光公司返还其长期占用的公司财产。四、液氮槽车是大连辰光公司的财产,贾树臣将槽车给别人,没有得到公司和张永杰的认可,因此贾树臣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贾树臣为主张涉案设备是由其与张永杰个人出资购买用于其与张永杰在鞍山合资办厂,出具的证据为:2007年2月17日,有贾树臣、张永杰签名的《生产线改造的安排计划(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需增加的设备12项中由张永杰负责的7项,由贾树臣负责的3项,共同联系的2项;资金来源:由售房款支付;本次售房款作为专款只能用于生产技术改造的支出,使本公司的二极管生产能力达到日产50kk,根本改变目前生产、经营的困难局面;时间安排:生产改造要争取在2000年3月31日前完成,这是目前工作重点,一切以此为中心,不受其他干扰。大连辰光公司质证认为该备忘录中并没有大连辰光公司与贾树臣个人合作内容,是对公司董事会责成张永杰和贾树臣对生产线进行改造的记载;该备忘录证明了涉案的设备都是大连辰光公司所有。
另查明,2004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6日,贾树臣在大连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侦查期间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占有大连辰光公司涉案设备。
又查明,贾树臣主张液氮槽车在李阳处并由其使用。出具的证据为李阳代表鞍山市冶金电器公司与鞍山市千光电子公司签订的关于液氮槽车使用合同的复印件及李阳的书面证据复印件。大连辰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大连辰光公司从未与鞍山市冶金电器公司接触过。
本院认为,大连辰光公司与贾树臣于2004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贾树臣主张该《协议书》具有受胁迫和显示公平性质,无相关证据证明。
贾树臣主张,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永杰没有向公安机关撤回举报,公安机关也未停止调查此案,并且张永杰没有按约开具含税发票,因此,贾树臣在给付张永杰5万元后不再履行后续款项的支付,是符合协议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否停止调查,乃属公权范畴,并非诉讼双方所愿。大连辰光公司抑或是张永杰是否撤销举报,从本案事实看,贾树臣的利益没有受到影响,而且撤销举报又以协议执行完毕为前提,事实上,双方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关于开具含税发票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故贾树臣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辰光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大连辰光公司与贾树臣于2004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甲方(大连辰光公司)在乙方(贾树臣)处的设备,甲方同意以60万元售给乙方’’的内容以及大连公安机关在对贾树臣侦查期间所做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大连辰光公司为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且该事实有贾树臣的自认。故大连辰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液氮槽车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贾树臣主张液氮槽车在李阳处并由其使用,但提供的证据为李阳代表鞍山市冶金电器公司与鞍山市千光电子公司签订的关于液氮槽车使用合同的复印件,大连辰光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贾树臣又没有相关证据认证该复印件,故贾树臣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贾树臣上诉提出张永杰未尽合作办厂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非本案调整范畴。
综上,贾树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758元,由贾树臣、鞍山辰光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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