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47号(4)
金三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鉴于永高公司提供的手续不全不能办理车辆转籍,使金三元公司不能成为所有人,无法行使物权之权能,故请求退回抵债车辆。二、屋面瓦板人工费应以展开面积计算。一审法院不应按测量面积计算,鉴定擅自改变当事人的约定,对此应予改判。三、窗套计价应以延长米计价。双方对此已验收确认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予以改变不妥。综上,金三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妥,应予改判。
永高公司辩称:一、关于以车抵款的问题,该车已经交付给金三元公司,作为动产的物权,以交付为要件,因为该车金三元公司已经使用了多年,按照使用年限和公里数已经报废了,所以,金三元公司以没有办理转籍为由要求退回该车辆没有依据。二、关于屋面瓦板安装费的问题。瓦板的人工费不应按照展开面积计算的。三、关于窗套以延长米计算价款的问题。窗套应当按照实际测量的结果进行结算,我们没有对金三元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
永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数据采用了光华所发签字[2007]033号《鉴定报告》。该报告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铺路绿板、人行道文化石与合同要求的厚度不符”的答复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0120号和032号合同。该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合同的实际完成情况。铺路绿板、人行道文化石厚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规格,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材料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腰线”价款应按033号合同执行的认定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0120号合同约定,文化石的材料价格以及安装费都是按照面积计算。所谓文化石腰线,其材质仍然是文化石,且该文化石没有其他的加工工艺。而033号合同是关于花岗岩的合同,其中有关腰线的内容理应仅限于花岗岩。鉴定报告也并没有认定文化石腰线要按033号合同执行,而是给出了不确定的答案要法院自行认定。2、认定永高公司应支付自由女神像的价款没有事实根据。鉴定部门对该自由女神像退鉴,其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汉白玉材质无法确定,并且金三元公司亦无法提供其所谓汉白玉石料的原产地证明,因此,无法确认金三元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关于山石数量118吨的工程量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4、对永高公司的以房抵款的认定以及首付款是否视为支付金三元公司款项的认定有误。5、认定永高公司给付数额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支持永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三元公司辩称:一、永高公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当庭质证、质询、没有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当庭解答等为由否定司法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二、永高公司对铺路绿板的道路进行了使用,应认定永高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验收和认可。三、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文化石腰线以延长米为单位计算是正确的。四、一审期间永高公司单方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珠宝鉴定检验室对自由女神材质进行鉴定的结论是材质是大理岩。而实际大理岩就是汉白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此退鉴我方已经向鉴定机构提出了该材质的产地即北京房山。五、关于以房抵款的协议书问题。我们和永薪公司在以房抵款的问题上没有法律关系。六、一审法院认定永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118吨山石量付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驳回永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所有的诉讼费由永高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双方签订的10份合同中均没有人行道文化石约定内容。永高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对金三元公司编制的《维多利亚庄园石材决算书》提出了审核意见,其中对“序号11号、项目名称:人行道文化石面层、单位:平方米、安装单价:43元、材料单价:85元、”的审核意见为:“甲方扣灰口10%、石材单价扣10%”。在双方签订的10份合同中只有编号为032号合同中价款约定为“单价85元、安装费4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抵顶工程款车辆问题
由于抵顶工程款的车辆没能办理转籍手续并未影响金三元公司对该车的使用,而且该车辆已交付金三元公司使用多年,在使用期间,金三元公司亦未向永高公司提出车辆转籍问题,据此,应认为金三元公司对抵顶工程款的车辆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对金三元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2、关于屋面瓦板安装的人工费问题
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33号《加工定做合同》主要内容是:定作物品为紫瓦板,每平方米单价为85元,安装费45元,拉开式,实际安装面积×1.6为展开面积计算。根据该合同约定,“实际安装面积×1.6为展开面积计算”,应该为材料面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鉴定结论对屋面瓦板安装的人工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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