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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47号(5)
3、关于文化石窗套造价计算问题
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有编号为012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涉及到文化石的约定,其内容是:文化石,400×200×10以下,计量单位平方米,单价43元。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关于窗套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文化石材质的窗套造价依据0120号合同以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妥。金三元公司主张文化石窗套应以延长米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文化石腰线的造价计算问题
永高公司上诉主张文化石腰线应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12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平方米计算,033号合同约定按延长米计算的腰线,只适用于会馆花岗石材质的腰线。经查,0120号合同中没有关于腰线的约定,033号合同却是对腰线价款等作了约定,且033号合同注明只有锈板按0120号合同虎皮石价格执行。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文化石腰线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033号合同按延长米计算并无不妥。永高公司要求按平方米计算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铺路绿板、人行道文化石的厚度和安装费计算问题
永高公司上诉称金三元公司所铺设的铺路绿板厚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规格。经查,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2号《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了铺路绿板规格、单价、取费标准。其中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约定为:路面铺装灰口1-1.5cm,质量保修一年;分段验收,验收在每段完工后5日内进行,超过5日为验收合格。永高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签字确认了金三元公司编制的《维多利亚庄园石材决算书》,对其中铺路绿板一项未提出异议。之后,永高公司亦使用了涉案工程。永高公司对金三元公司施工的铺路绿板工程,在已经签字确认和使用多年后提出其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高公司上诉主张灰口不应计入实际安装面积问题。双方关于铺路绿板所签订的032号合同中,注有“按实际安装上面积测算(包括灰口)”内容。故永高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高公司上诉称金三元公司所铺设的人行道文化石的厚度和安装费计算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人行道文化石未作约定,又由于金三元公司编制的《维多利亚庄园石材决算书》中人行道文化石计算依据为双方签订的032号合同,根据永高公司在该项决算结果上签署“甲方扣灰口10%、石材单价扣10%”的意见,应认定永高公司对人行道文化石计算依据为032号合同没有异议,只是对安装灰口及因石材质量而对单价有异议。鉴于人行道文化石与铺路绿板均适用双方签订的032号合同,故同铺路绿板的理由相同,永高公司上诉主张金三元公司所铺设人行道文化石厚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规格和灰口不应计入实际安装面积,本院亦不予支持。
6、关于永高公司以房抵款的认定及购房首付款是否视为支付工程款问题
审查永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实质是请求确认其支付的该房首付款应否视为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2002年8月20日协议内容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永高公司与永薪公司系一套人员两套牌子的事实,上述协议实际上已成为永高公司以房贷款用以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因此永高公司主张支付给永薪公司的283,320元首付款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7、关于自由女神像是否为汉白玉材质问题
由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此退鉴,故无法证明自由女神像不是汉白玉材质。
8、关于山石安装数量是否为118吨问题
永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山石的安装数量应按实际用量结算。关于山石数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认为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山石数量,确认山石安装数量为118吨并无不妥。
关于永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用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光华所发签字[2007]033号《鉴定报告》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造价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质询异议书,针对双方异议,鉴定单位也分别做了答复。本院审理本案中,对永高公司就鉴定报告异议部分也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审理。故永高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三元公司、永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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