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32号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与高树文、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郑铁彪,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宝红,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爽,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文。
委托代理人:陈克,锦州市凌河区柳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革,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凡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爽,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家街道)与被上诉人高树文、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锦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王家街道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颜宝红、赵爽、被上诉人高树文及委托代理人王革、陈可、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凡利、赵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4日,发包人王家街道与承包人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王家街道2号商住楼;工程内容:一层为框架,二至六层为砖混结构,阁楼另算建筑面积;合同工期从2001年9月15日开工至2002年7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大约254万;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如不按时付款发包人承担同期银行利息;补充条款:1.阁楼标价款另算,按预算执行。2.增项按实际发生计算。3.附属工程按预算执行,参照[2000]年定额执行。当日,承包人二建公司与高树文口头约定由高树文实际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公司向高树文收取总工程款10%的管理费及0.5%的设备租赁费。合同签订后,高树文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工程在2002年8月22日完工,并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后交付给王家街道。庭审后,经高树文、王家街道、二建公司三方核对,均认可从2001年9月开始至2007年4月18日,王家街道累计通过二建公司或者直接支付给高树文工程款2,384,797.04元,王家街道帐目上体现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执点是合同约定的价款254万元是否涵盖变更、阁楼及附属部分的工程款。在2006年9月26日,王家街道与二建公司在高树文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共同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决算。决算书编制说明:一、王家街道政府招待所院内2号商住楼,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包括外跨楼梯)按平方米造价包干;二、阁楼部分、变更部分、附属工程等,依据2000年定额,根据施工合同编制本决算书。王家街道、二建公司认为:平方米造价包干的原报价及核定值均为2,123,847元;变更及附属工程核定值为443,256.63元,加上在决算书项目之外的车库平房的款项271,600元,工程总造价为2,838,703.60元。刨除10%的管理费283,870.36元及0.5%的设备租赁费1,490.32元,高树文应得到的工程款数额为2,553,342.92元,扣除已支付的2,384,797.04元,尚欠高树文工程款168,545.88元未付。
高树文对于王家街道、二建公司提供的决算中关于车库平房和变更、阁楼及附属工程的数额无异议,对于其中的平方米包造价包干,即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高树文认为合同约定的254万元是工程主体部分的数额,车库平房和变更及附属工程等的工程款应在此之外另计的。由于诉讼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各执一词,又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并在高树文、王家街道、二建公司三方的共同参与下,经我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仲衡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诉争的工程主体部分进行价格鉴定,得出主体工程款的数额是2,463,123元。双方在接到该鉴定结论后,于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2007年12月17日,高树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王家街道将其招待所内的商住楼2号楼承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又转包给高树文。2002年8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王家街道、二建公司。王家街道、二建公司已给付大部分工程款,高树文向王家街道、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609,652.30元及利息。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