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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32号(2)
二建公司答辩称:我们与高树文存在转包关系,我公司与王家街道已进行了结算。扣除管理费我们只欠高树文几万元,高树文没有再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王家街道答辩称:我们已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高树文与我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欠款关系,我方不具有做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在王家街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及其他附属工程全部转包给高树文,该行为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背相关法律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二建公司与高树文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是高树文做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的建设施工工作,向发包人王家街道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已经全面及时地履行了施工义务。发包人王家街道对于二建公司与高树文的转包行为是明知的,对于高树文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予以默认,并与高树文实际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王家街道已经接收高树文承建的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且已向高树文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高树文做为施工人依据合同约定向王家街道、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家街道认为其与高树文不存在法律上的欠款关系,不具有做为被告主体资格的辩驳理由,显然于法无据。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施工合同的前部分约定阁楼另算建筑面积,合同价款为大约254万元;后面条款又补充约定,阁楼标价款另算,按预算执行;增项按实际发生计算;附属工程按预算执行,参照[2000]年定额执行。综合上述合同的内容及王家街道、二建公司制作的决算书而言,因当事人对于主体工程的价款没有施工前预算,也无竣工后的决算,合同中也无平方米单价的约定。那么,王家街道、二建公司在高树文未参与且不认可的情形下,按照非合同内容即所谓的平方米造价包干计算出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显然与事实与法律相违背。综上,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254万元应该认定是主体工程的包死价格,这部分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之时的共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属于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权利义务条款,对于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当事人对于约定的此工程价款额度也均无异议。况且,经法院委托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结论也恰恰印证了高树文完成的主体工程的造价是接近该价格的。那么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高树文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应该是合同约定的254万元主体工程款加上经王家街道、二建公司决算并由高树文认可的变更及附属工程款443,256.63元以及车库平房款271,600元,合计数额是3,254,797.04元,再扣除总价款10.5%的管理费及设备租赁费341,759.94元,王家街道应该向高树文支付工程款528,299.66元。至于二建公司,因卷载证据中没有体现其与王家街道已经结算完毕,其只是将王家街道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高树文,其也没有截留工程款及扣留管理费的行为,故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高树文在2002年已将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王家街道,王家街道取得后已收到预期利益,但却未及时全额地给付高树文工程款,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况且,建设工程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工程欠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其与本金具有随附性。本案的合同条款中也有关于给付利息的约定。因此,王家街道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合同中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王家街道应自高树文向其实际交付之日其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十七、十八、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家街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树文工程欠款528,299.66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如果王家街道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9,900元,由王家街道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高树文与王家街道各负担20,000元,此款高树文已预交,王家街道应一并给付高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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