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辽民一终字第32号(3)
王家街道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非法转包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理清建筑工程发包人(王家街道)、承包人(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高树文)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高树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高树文为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高树文在没有承包人二建公司的授权下无权起诉王家街道,而以自己名义起诉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高树文不是合同相对方,而是受合同约束的执行人(施工组织者),无权对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解释、适用提出异议,更不具有提出鉴定的资格。如果存在欠款纠纷,也只能与承包人(二建公司)有关。三、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是合同约定的254万元主体工程款加上变更及附属工程款443,256.63元以及车库平房款271,600元,合计3,254,856.60元,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54万元,应包含阁楼价款。工程总造价应为平方米造价包干的2,123,847元,加上变更及附属工程443,256.63元,加上车库平房款271,600元,即2,838,703.60元。四、高树文在庭审后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辽中衡基字[2008]第034号鉴定报告应予排除。
高树文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二建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王家街道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主体部分价款结算依据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位造价结算。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有手工批注“单位造价,门市650元/m2,住宅528元/m2”内容。对该手工批注内容,高树文称未经其同意,其也不知道合同有这一内容。王家街道和二建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单位造价内容经高树文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
再查明,二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没有为工程垫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虽为王家街道与二建公司,但诉讼各方均认可高树文是实际施工人。高树文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给王家街道,已付工程款也均为王家街道直接或征得二建公司同意支付给高树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高树文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是正确的,故王家街道关于高树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家街道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主体部分价款结算应按平方米单位造价结算,合同约定的254万元应为主体工程和阁楼价款问题。经查,王家街道、二建公司于2001年9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大约254万元;补充条款:1.阁楼标价款另算,按预算执行。2.增项按实际发生计算。3.附属工程按预算执行,参照[2000]年定额执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鉴于高树文、王家街道双方对涉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的约定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仲衡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诉争的工程主体部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得出主体工程款的数额是2,463,123元,该数额与合同约定的254万元是接近的。该鉴定是在高树文、王家街道、二建公司三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且三方当事人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鉴定结果,应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254万元应该为主体工程价款,不应包含阁楼价款。另,王家街道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手工批注“单位造价,门市650元/m2,住宅528元/m2”的平方米单位造价内容,经高树文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故王家街道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主体部分价款应按平方米单位造价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树文承建工程主体部分的价款问题,鉴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在高树文、王家街道、二建公司三方当事人参与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主体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三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又由于王家街道、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大约”254万元,系不确定价格,故高树文承建工程主体部分的价款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2,463,123元为宜。由上高树文承建工程的总价款应该是2,463,123元加上高树文、王家街道双方无异议的变更及附属工程款443,256.63元以及车库平房工程款271,600元,合计数额是3,177,979.63元。扣除王家街道已付高树文款项2,384,797.04元,再扣除二建公司向高树文收取总工程款10%的管理费及0.5%的设备租赁费333,687.86元,王家街道应该向高树文支付工程欠款459,49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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