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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辽民一终字第32号(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树文工程欠款459,494.73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3元,合计18,983元,由王家街道承担17,200元,由高树文承担1,783元;鉴定费40,000元,由高树文与王家街道各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代理审判员 唐云涛
代理审判员 王 隽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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