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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辽民一终字第368号
宋恩富、鞠东升与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辽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恩富。
委托代理人:季广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鞠东升。
委托代理人:宋朋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琴,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恩富、鞠东升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银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恩富的委托代理人季广军、上诉人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宋朋泽,被上诉人银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孙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银合建筑公司与营口市洪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银合建筑公司包工包料为洪源公司承建厂房,洪源公司按月拨付工程款,工期为4月16日至8月16日。合同履行后,因在营口开发新区建厂可实行先上车后买票,而未办理手续等原因,造成工期拖延。2006年4月25日,双方中止合同。银合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经双方预(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610,932.86元。银合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2,560元,尚欠工程款288,372.86元。银合建筑公司、洪源公司对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银合建筑公司所收洪源公司拨付工程款均未开具发票,由于银合建筑公司与洪源公司工程款尚未结清,银合建筑公司未将前期施工手续档案交付给洪源公司。
再查,宋恩富、鞠东升反诉银合建筑公司,要求银合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3,625元。并承担所欠工程款税票税率5.54%,交纳养老统筹费93,080元,安全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置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移交工程技术档案等。银合建筑公司对上述诉请否认辨称:银合建筑公司与洪源公司中止合同时是因为洪源公司原因,现双方结算价款未达到合同中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00元标准,部分税费没有约定由银合建筑公司承担,该项工程宋恩富、鞠东升早已使用不存在置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双方中止合同时宋恩富、鞠东升对工程质量已实际验收合格,又查,银合建筑公司诉请由宋恩富、鞠东升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放弃诉请。同时变更诉讼主体,由原洪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变更为宋恩富、鞠东升。
2006年12月14日银合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银合建筑公司、洪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银合建筑公司包工包料为洪源公司承建厂房,洪源公司按月拨付工程款。工期为4月16日至8月16日。合同履行后,由于洪源公司未办理开工手续,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并且多次变更设计,造成工期拖延至合同期满而工程未能完工,导致延续工期120余天,停工至2006年4月25日双方中止合同。洪源公司先后以车顶帐,远程支票和部分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1,317,560元,尚欠工程款472,440元,由于洪源公司的违约使银合建筑公司停工,窝工90余天,按约定洪源公司应赔偿银合建筑公司停工、窝工损失450,000元,洪源公司承诺2006年5月10日结清付款,但至今未给付,要求宋恩富、鞠东升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宋恩富、鞠东升辩称:银合建筑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05年8月16日工程竣工,并非银合建筑公司所称洪源公司多次变更或未办理手续以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而是银合建筑公司无能力购买材料,无法进行施工,该工程个别地方变更调整只是在工程进行中调整,根本不影响工程的进展,更不会造成银合建筑公司停工、窝工的后果,未办理完施工手续是因为营口市开发新区可实行“先上车后买票”边建设边办理手续,银合建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
宋恩富、鞠东升反诉称:1、按双方合同第3条1项约定,银合建筑公司因未按期施工,导致工程二次发包,扩大了工程造价,给发包方造成了损失,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2、因银合建筑公司的原因,洪源公司多付436,250元,工程款应由银合建筑公司承担。并要求银合建筑公司将前期工程手续,档案交还,承担前期工程的养老统筹费、发票并协助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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