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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辽民一终字第364号(3)
万邦开发公司另外提出,振兴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万邦开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此节经查,对于涉案工程,振兴建筑公司只在1999年12月28日分三笔向万邦开发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979,085元的工程款发票,此外再未向万邦开发公司开具发票。
2003年1月28日,万邦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8月,万邦开发公司、振兴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和《关于华祥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万邦开发公司多支付振兴建筑公司工程款552,300元,应予以返还。由于振兴建筑公司迟延交工,给万邦开发公司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88,300元。按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将工程交付万邦开发公司验收使用,并移交全部工程竣工档案。但振兴建筑公司至今未将华祥小区7#楼交付万邦开发公司,也未移交华祥小区7#楼的工程档案。请求判令:一、振兴建筑公司返还万邦开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52,300元;二、振兴建筑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万邦开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88,300元;三、振兴建筑公司将华祥小区7#楼交付给万邦开发公司验收;四、振兴建筑公司将华祥小区7#楼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给万邦开发公司。
振兴建筑公司辩称:涉案的《施工协议书》及有关补充协议均系万邦开发公司与纤维分公司签订的,因违反了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万邦开发公司与振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唯一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均应依据该合同。根据该合同,振兴建筑公司不仅不欠万邦开发公司工程款552,300元,相反万邦开发公司尚欠振兴建筑公司近600万元工程款。振兴建筑公司没有违约,由于万邦开发公司未组织实施7#楼工程验收,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无法交工,因此万邦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万邦开发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并对工程进行验收,振兴建筑公司会按约交付工程及1-7#楼的工程竣工档案。

振兴建筑公司反诉称:双方于1999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9,150,300元,万邦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488,000元,尚欠工程款5,662,300元。因万邦开发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始终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振兴建筑公司自行销售房屋、抵顶材料、抵押借款等不能及时返还和给付,发生利息损失315万元;因万邦开发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振兴建筑公司被案外人起诉,发生诉讼费9万元;因万邦开发公司未按协议将抵顶工程款的202#房屋交付给振兴建筑公司,发生售房违约金5万元;7#楼竣工后一直由振兴建筑公司看护,发生看护费192,000元;因万邦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振兴建筑公司被起诉,办公楼被强制拍卖,振兴建筑公司不得不另租办公楼,造成损失197,000元;另外,双方协议约定按商品房销售价的90%以房抵顶工程款,为此万邦开发公司还应增加给付工程款76万元。故反诉请求万邦开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662,300元,给付上述各项损失赔偿金合计830万元。庭审当中,振兴建筑公司又提出本案中暂时放弃经营损失250万元的反诉请求。
万邦开发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万邦开发公司不欠振兴建筑公司5,662,300元工程款。在本案二次发回重审期间,经丹东鸭绿江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万邦开发公司仅欠振兴建筑公司41,000元工程款。2、振兴建筑公司请求的7项损失发生的前提是万邦开发公司欠其工程款,而万邦开发公司基本不欠其工程款,因此该损失应由振兴建筑公司自负。3、7#楼竣工后由振兴建筑公司长期非法占据,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存在看护费问题。4、振兴建筑公司涉及十几起执行案件,其办公楼被拍卖,另租办公楼的损失与万邦开发公司无关。5、反诉请求数额计算依据不明。综上,请求驳回振兴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纤维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纤维分公司作为振兴建筑公司下设非法人机构,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所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经营行为,依法均应由振兴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纤维分公司与万邦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关于华祥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均应视为万邦开发公司、振兴建筑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施工协议书》和《关于华祥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具体细化,两者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三份协议(合同)依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绝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按照《施工协议书》和《关于华祥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予以实际履行,且当中存在大量以房抵款行为,目前已无法恢复到财产权利的初始状态,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继续按照《施工协议书》和《关于华祥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通过有关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的帐目往来和对账情况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表明,万邦开发公司尚欠振兴建筑公司工程款1,012,400元。虽然双方曾对万邦开发公司在自行销售部分房屋(用以抵顶工程款的部分商品房)过程中出现的降价损失数额作过分担约定,但随后双方又否定了这一约定内容,说明该部分房屋销售当中并未完全征得振兴建筑公司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故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该部分房屋销售降价损失(781,300元)应当由万邦开发公司承担。扣除本次重审中万邦开发公司替振兴建筑公司代为偿还给案外人丹东市滨江煤场的351,935元债务后,万邦开发公司依法应向振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60,465元,并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而振兴建筑公司亦应将1-7#楼的竣工档案移交给万邦开发公司。故万邦开发公司诉请振兴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52,3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振兴建筑公司反诉提出万邦开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5,662,300元,因仅有证据可以支持的金额为660,465元,其余数额均无事实根据,故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振兴建筑公司基于工程欠款5,662,300元进一步反诉提出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诉讼费损失、售房违约金损失、看护费损失、另租办公楼损失、以房抵款损失共计580万元的赔偿金请求,因该赔偿请求赖以存在的欠款前提并不存在,其中的诉讼费损失、售房违约金损失、看护费损失、另租办公楼损失亦属其自身经营风险,故振兴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邦开发公司诉请振兴建筑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1#楼造成委建单位扣收工程款552,439元和因迟延竣工造成多支付6个月动迁补偿费37,425元的损失问题,因1#楼在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增加装修工程,动迁工程亦存在开工期内仍有动迁问题未予解决及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上述因素无法排除逾期交付工程出自万邦开发公司自身原因的可能,因此无法认定迟延交工是振兴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万邦开发公司要求振兴建筑公司承担该损失后果没有事实根据。关于万邦开发公司请求振兴建筑公司赔偿取暖费损失及房租损失一节,亦因万邦开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两项损失与振兴建筑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万邦开发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收取发票。根据该两项规定,开具发票系收款人的法定义务。故开具工程款发票应作为振兴建筑公司的合同随附义务而予以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振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华祥小区1-7#楼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给万邦开发公司。二、万邦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振兴建筑公司工程款660,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以1,012,400元为欠款基数,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60,46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振兴建筑公司在收取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同时,为万邦开发公司开具14,171,215元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万邦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振兴建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16元,由振兴建筑公司承担416元,万邦开发公司承担28,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8,416元。由万邦开发公司承担28,000元,振兴建筑公司承担4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633元,由万邦开发公司承担6,886元,振兴建筑公司承担147,74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司法会计鉴定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由万邦开发公司承担22,000元,振兴建筑公司承担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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