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辽民一终字第364号(5)
本院认为:纤维分公司作为振兴建筑公司下设非法人机构,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所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经营行为,依法均应由振兴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纤维分公司与万邦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关于华祥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均应视为万邦开发公司、振兴建筑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施工协议书》和《关于华祥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具体细化,两者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协议(合同)依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继续按照《施工协议书》和《关于华祥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房屋销售降价损失78.13万元承担问题
万邦开发公司在销售部分用以抵顶纤维分公司工程款的商品房过程中,出现降价损失78.13万元。对此,诉讼双方虽在《地税局对帐纪要》中确认了各自分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诉讼双方于此之后形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中却又记载:“对此损失的承担双方意见不一。”此节事实表明,双方对该损失的分担最终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结合万邦开发公司与纤维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八条四款
关于“万邦开发公司抵给纤维分公司的商品房由万邦开发公司代理出售,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减免事项由纤维分公司确定,但不允许降价销售”的约定,可以认定万邦开发公司自行销售商品房所产生的78.13万元降价损失应由万邦开发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万邦开发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19万元保修金问题
万邦开发公司、振兴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条关于保修期限约定:土建一年,给排水、电照半年,采暖一个采暖期。涉案工程1#-6#楼早在2000年即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7#楼工程虽然尚未验收,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2006年8月,振兴建筑公司所指派的留守人员王德贵已将7#楼移交给了万邦开发公司,万邦开发公司随后将之转交丹东市教育局。案涉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此19万元保修金应作为应付工程款,由万邦开发公司向振兴建筑公司给付是正确的。万邦开发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工程减项问题
万邦开发公司上诉称万邦开发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在《关于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中共同确认了减项数额为33.74万元,建行辽宁省分行丹东市工程造价咨询办事处的鉴定报告不包括33.74万元减项内容。经查,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期间,对由其委托建行辽宁省分行丹东市工程造价咨询办事处对涉案工程减项进行造价鉴定后形成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万邦开发公司质证认为:除对7号楼有点异议外,其他结论我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本案中,万邦开发公司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报告中未包含33.74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关于减项内容按照鉴定报告认定并无不妥。
4、关于振兴建筑公司是否存在1#楼迟延交工以及迟延交工给万邦开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
万邦开发公司、振兴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华祥小区建设有关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了1#楼的竣工时间为2000年5月30日,万邦开发公司与委建单位签订的代建协议约定的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2000年6月15日,而1#楼实际竣工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因此1#楼代建工程确实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导致委建单位81818部队扣收工程款552,419元,作为对万邦开发公司的处罚。但从振兴建筑公司举证的技术联系单可以看出,1#楼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部分设计变更,并增加了装修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楼代建工程迟延交工无法认定是振兴建筑公司违约造成并无不当。
关于万邦开发公司主张逾期回迁多支付补偿费37,425元的承担问题。从振兴建筑公司举证的万邦开发公司与王连生动迁协议书载明的动迁时间是1999年9月30日和涉案工程相关技术联系单可以看出,动迁协议约定的动迁时间在万邦开发公司、振兴建筑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1999年9月1日之后,且在施工过程中又发生了部分设计变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动迁安置工程的迟延交工无法认定是振兴建筑公司违约所致也无不当。
关于万邦开发公司主张的少收取暖费问题。振兴建筑公司提供了由65739部队(原81818部队)2003年3月18日出具给万邦开发公司的《关于建房有关问题证明》。其中,未付余款说明中载明:“使用时因楼内无生活用水,采暖系统有故障,用户无法正常使用。”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当时有部分房屋没有卖出等因素,可以认定少收取暖费与振兴建筑公司逾期交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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