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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辽民一终字第364号(6)
万邦开发公司主张,因振兴建筑公司没有完工撤场,其向房产部门承担违约责任交租金6,348元,应由振兴建筑公司承担。因其提供的有关协议书及收据,只能证明其与房产部门之间的合同关系和交租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缴纳的租金是因振兴建筑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所以一审法院对万邦开发公司该问题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未予认定也是正确的。
5、万邦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
万邦开发公司、振兴建筑公司共同认可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150,300元。振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及庭审中主张万邦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488,000元,尚欠振兴建筑公司工程款5,662,440元或31套房屋,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万邦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8,137,900元,尚欠1,012,400元。关于振兴建筑公司主张万邦开发公司未交付的31套房屋情况为:1、本院审理期间,振兴建筑公司承认已交付5套,房号为:3#楼105、202、801、803、6#805;2、振兴建筑公司抵顶给丹通塑钢窗工程款的3套房屋,房号为3#楼501、601、6#楼102。证据有振兴建筑公司人员冷冰玉和郭永泉签字的结算说明,记载该3套房屋已转帐;3、振兴建筑公司用2套房屋抵顶杨然材料款,房号为3#103、104。证据有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及振兴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4、振兴建筑公司以一套房屋向车龙镇抵押借款,房号为6#楼706。因未还款,该套房屋始终由车龙镇所占。证据有振兴建筑公司、万邦开发公司和车龙镇三方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5、振兴建筑公司以7套房屋向吴荣财抵押借款,房号为1#楼车库、3#楼802、4#楼101、104、105、5#楼车库、6#305。证据为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上述与车龙镇、吴荣财签订的抵顶协议均约定“若振兴建筑公司到期不能还款,由万邦开发公司负责给车(吴)办理本协议抵押房屋的进户手续”。
关于振兴建筑公司主张31套中其余13套房屋未交付的问题,经查,万邦开发公司、纤维分公司双方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拟在20日内进行结算,确认纤维分公司在前期施工过程中曾向万邦开发公司借款约200万元,如纤维分公司欠万邦开发公司款,则万邦开发公司无需交付相应房屋,而对房屋自行处理,振兴建筑公司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所签销售合同和协议万邦开发公司将不予追认,一切法律责任由纤维分公司自行承担。因纤维分公司未还此200万元欠款(亦未计入万邦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之内),故万邦开发公司收回了协议约定的房屋13套。房号为:3#楼302、401、402、603、701、703、4#楼102、103、6#楼101、106、407、709、809。
据此,振兴建筑公司关于万邦开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662,440元或31套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振兴建筑公司发生的案件诉讼费、违约赔偿金、借款利息、7#楼看护费、欠付工程款利息、办公场所租赁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
关于振兴建筑公司因其他民事案件而发生的案件诉讼费、违约赔偿金、借款利息、办公场所租赁费等费用,因振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后果系万邦开发公司的问题所致,故振兴建筑公司主张此项损失由万邦开发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7#楼看护费问题。2006年8月6日,万邦开发公司与王德贵签订的关于解决3#、4#、7#楼人工费的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此费用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万邦开发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16元,由丹东市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000元,由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承担4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633元由丹东市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86元,由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承担147,747元;工程造价费20,000元、司法会计鉴定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由丹东市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00元,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承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49元由丹东市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886元,由丹东市振兴建筑总公司承担148,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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