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三终字第195号
石双喜与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三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双喜,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颖,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松花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双喜与被上诉人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简称双环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双喜的委托代理人高颖,被上诉人双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银环、委托代理人王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石双喜与徐银环签订“关于联合办厂的协议”。同年5月29日,大连双环电器开关厂(简称双环开关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双喜之兄石双岐。
2002年6月25日,双环开关厂与马岱玉(徐银环的丈夫)签订“协议书”,石双喜本人亦在落款处签名,聘任马岱玉为该厂技术员,全权负责该厂的技术开发、设计及管理工作;并提及马岱玉曾在“大连开关总厂”办理买断工龄,按政策享受2年每月255元的社会保障金,双环开关厂以此作为其养老及医保统筹金,等等。
同年8月2日,马岱玉通过代签石双喜姓名的方式自行以石双喜个人名义(通过时任大连市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的郭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起重机控制台主令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且以收入较低为由提出费用减缓85%的请求而获得批准,并于2003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2274551.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石双喜,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权人地址为双环开关厂的注册地址。
2005年6月,石双喜与徐银环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双方进行了清算,约定改制后的双环开关厂净资产全部转让给徐银环,石双喜退出经营。同年7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双环开关厂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徐银环,股东为徐银环、马岱玉等3人。双环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一直交纳专利年费,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至今。
2008年4月,双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并提供了马岱玉代签石双喜姓名的“石双喜书面证明”。2008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专利权人由石双喜变更为双环公司,但变更未涉及设计人。石双喜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变更行为。石双喜现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18日新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
双环公司提交的员工简历表显示:石双喜的学历为高中,在进双环开关厂之前,1988年至1997年期间在“海港”工作。
马岱玉拥有原沈阳机电学院电器专业的毕业文凭。石双喜提交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显示:马岱玉在大连神通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改制前为“大连开关总厂”)的缴费起止月为1993年1月至2002年7月,在双环公司的缴费起止月为2005年9月至2009年3月。
另查,双环公司以案外人大连中兴开关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为由,于2008年8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石双喜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08)大民四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大连中兴开关厂、石双喜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9)辽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石双喜所提出的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并告知双环公司与石双喜如对专利权属有争议应另案告诉。同年8月18日,石双喜将双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双环公司遂将石双喜诉至原审法院。
双环公司提出本案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为查清讼争的专利权属事实,申请石双喜本人必须到庭。在给予其足以合理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提前明确告知石双喜本人应当到庭,否则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石双喜以在外地出差为由其本人未参加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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