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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三终字第195号(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对民事权利的权属争议作出判定。限于诉讼程序设计的目的,行政诉讼程序一般不能最终实质性地解决该类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事实,视为当事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簿的记载,案涉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石双喜。除非双环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根据该公文书证,即可推定其记载内容与事实相符。
在本案中,专利申请非石双喜本人亲为,亦无证据证明系其委托马岱玉办理。因此,石双喜专利证簿上所载权利的取得在事实基础上并不牢固。
根据双环公司证据,已查明如下专利申请事实:专利申请的实际经办人为马岱玉,其采取了代签石双喜姓名的方式;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费用较低,提出费用减缓请求并获得批准;专利登记簿副本上的专利权人地址为双环开关厂注册地址;马岱玉时任双环开关厂技术员,负责技术开发、设计及管理工作,石双喜与马岱玉之妻徐银环为联合办厂关系。
根据双环公司证据,还查明如下事实:双环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一直交纳专利年费,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至今;2005年6月,石双喜与徐银环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和“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约定改制后的双环开关厂净资产全部转让给徐银环,并未提及石双喜对作为重要资产之一的案涉专利享有权利以及许可双环公司使用等问题;马岱玉拥有电器专业的毕业文凭,在担任双环开关厂技术员前拥有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双方对案涉专利的设计人各执一词,从专业背景和工作履历来看,马岱玉与石双喜相比优势明显。双环公司否认石双喜具有案涉专利的专业能力,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其本人出庭进行对质,在告知其不出庭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石双喜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为本案权属判定的参考情节予以考虑。
为证明其为案涉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的事实,石双喜提交了原专利证书复印件、其持有的新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专利备案材料、行政判决书、马岱玉参保信息查询资料。
根据双方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专利证簿记载案涉专利的设计人、专利权人为石双喜,但双环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可足以推翻。对于讼争的专利设计人、权利人事实,尽管双方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证据的可采性、当事人的陈述、石双喜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情况,应判定双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石双喜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确认案涉专利的主要设计人为马岱玉、该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双环公司的事实。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石双喜关于其本人委托马岱玉办理专利申请、专利授权后其本人交纳过专利年费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
依照第三次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名称为“起重机控制台主令控制器”、专利号为ZL0227455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大连双环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
000元、鉴定费1 400元,由石双喜负担。
石双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环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就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2、原审关于专利权人的认定是推理出来的,双环公司持有专利证簿原件和设计图纸、资产转让时没有提及专利权问题、马岱玉的学历比上诉人高、上诉人没有到庭,都不能必然得出双环公司就是专利权人的结论。案涉专利是上诉人与徐银环合伙时发明的,归企业使用,必然导致专利证书在双环公司处,其所举图纸不是原始设计图,是晒图,而专利证书上的权利人是上诉人,因此资产转让时无需在协议中明确。马岱玉的学历比上诉人高也不能说明他就是发明人,现实生活中没有学历却发明很多专利的比比皆是。上诉人不到庭是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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