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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三终字第195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归属。
本案中,上诉人石双喜于1997年5月与徐银环签订《关于联合办厂的协议》,双方共同经营大连双环电器开关厂,2005年6月双方又签署了《关于解除联合办厂的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当月石双喜离开该厂。在石双喜与徐银环合作期间,该厂聘请的技术员马岱玉(徐银环的丈夫)以代签石双喜名字的方式申请了案涉专利。双环公司一直持有案涉专利证簿的原件和设计图纸,并生产、销售案涉专利产品至今,而石双喜未向原审提供关于其独立研发、设计案涉专利的原始证据。双环公司向原审申请石双喜本人出庭进行对质,原审在告知其不出庭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石双喜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作为参考情节予以考虑。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结合证据的可采性、当事人的陈述、石双喜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情况,判定双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石双喜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双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况且,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石双喜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石双喜在该厂负责产品开发和销售,徐银环负责经营管理,故石双喜的本职工作包含了产品开发、研制、设计,石双喜主张案涉专利是其自行设计完成的,即使其主张成立,案涉专利设计也属于其本职工作范畴,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单位。关于石双喜对案涉专利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否为设计人,不影响对案涉专利权属的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上诉人石双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越 飞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铁 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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