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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三终字第97号(2)
5、大连普传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1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机械电子产品、自动测试系统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科技成果转让。
6、深圳普传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大连普传公司和周亦农,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
7、2003年5月,深圳普传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载明: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因不便经营,由大连普传公司收购后,另设深圳普传公司,以其名义经营运作,深圳普传公司的设备及所有人员全部是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所有应收帐款直接汇入深圳普传公司和大连普传公司。
8、2001年8月、10月、11月、12月,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收到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货款”、“往来款”共计280万元,其中,台湾普传公司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4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其于2001年11月20日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本案合同约定款项110万元;台湾普传公司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4号案件庭审中亦两次认可2002年7月至12月间,台湾普传公司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提成款59万元。2001年4月9日,大连普传公司与红旗东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明珠街
6号2单元1层1号的商品房,总价款1,172,836.8元,2001年5月6日,台湾普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政耀与红旗东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与前述合同完全一致。2001年4月17日,红旗东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购房单位名称由大连普传公司更改为戴政耀。2002年12月,戴政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大连明珠花园房产证一本。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涉及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股份转让及台湾普传公司入资大连普传公司,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境内,与之相关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转让台商独资企业股份合同均须在中国大陆境内履行,因此,相应纠纷应适用中国大陆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关于合同效力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企业转让、入资合同关系,涉及台资企业股权转让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仅系草案,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各方不发生合同生效的约束力。台湾普传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关于转让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告知台湾普传公司:其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释明后,台湾普传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但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大连普传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负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任,台湾普传公司作为出让方,亦负有协助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亦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负有办理申请批准义务的大连普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台湾普传公司实际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台湾普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释明,台湾普传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处理本案纠纷,并要求大连普传公司折价补偿其人民币95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深圳普传公司对大连普传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合同未生效,当事人一方依未生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合同相对方,即:大连普传公司应向台湾普传公司返还其受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及其控制经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期间的收益。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在被大连普传公司接管后,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大连普传公司依未生效的合同所受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现已无法实际返还。台湾普传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大连普传公司经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期间的收益不申请进行评估;大连普传公司亦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接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时反映该公司净资产情况的账册,以及其接收后该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盈亏状况的账册,现无法确定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被接收时的净资产额及被接收后的经营盈亏额,即无法以审核相关账册的方式确定本案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的损害赔偿额。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中约定,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转让对价为950万元;案涉协议虽未生效,但上述转让对价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即大连普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账册、致使法院无法通过账册审核确定本案损害赔偿额度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约定的公司转让对价,酌定本案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转让时的净资产额为950万元;前述款项扣除大连普传公司已向台湾普传公司提供的价值为1,172,836.80元的房款和汇款110万元,余额7,227,163.20元应认定为大连普传公司依未生效的合同接收经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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