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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三终字第97号(3)
关于台湾普传公司要求大连普传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项下的损害赔偿问题,对案涉合同未生效,台湾普传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台湾普传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利息,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前所述本案合同未生效,台湾普传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普传公司的责任问题。2003年5月,深圳普传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因不便经营,由大连普传公司收购后,另设深圳普传公司,以其名义经营运作,深圳普传公司的设备及所有人员全部是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直接汇入深圳普传公司和大连普传公司。据此,深圳普传公司已自认其实际接收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财产及所有人员,与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经营混同。台湾普传公司要求深圳普传公司对大连普传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予以支持。
鉴于大连普传公司依未生效合同所受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法实际返还给台湾普传公司,且台湾普传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损失赔偿请求已获支持,故应确认台湾普传公司对案涉转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不再享有其他权利。
(四)、关于大连普传公司的反诉请求
台湾普传公司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4号案件庭审中两次认可2002年7月至12月间,台湾普传公司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提成款59万元;该提成款系台湾普传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合同自大连普传公司所获取的利益,按照前述合同未生效的处理原则,该提成款59万元应由台湾普传公司返还给大连普传公司。关于大连普传公司反诉要求台湾普传公司退还房屋或退还价款130万元、返还其自大连普传公司取得的款项一节,鉴于案涉房屋的价款及与本案有关联的汇款110万元,系大连普传公司接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时向台湾普传公司支付的部分对价,已在本诉中从台湾普传公司的损失额中扣减,故该部分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7,227,163.20元;二、深圳市普传科技有限公司对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提成款59万元。前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款项如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50元,由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07元,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普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9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37元,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23元。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台湾普传公司上诉称:原判在案件定性上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但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原判认定台湾普传公司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房产一套不是事实。证据显示该房屋系案外人直接向售房单位付清全款,2001年5月6日与售房单位签订合同所购买。2、原判认定台湾普传公司收到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货款”、“往来款”280万元,其中自认收取本案合同约定款项110万元,与事实不符。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有许多业务往来,这些款项是对以前业务往来的结算,与协议书的履行无关,不是股权转让款。台湾普传公司从未承认过收到110万元,大连普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台湾普传公司收到了履行协议书的110万元和其反诉的其他款项。3、台湾普传公司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技术、设备、财务帐册、资金、知识产权等全部财产等交给大连普传公司已近九年,大连普传公司和深圳普传公司利用上述资源生产经营,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950万元赔偿损失。4、原判未支持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大连普传公司自2001年得到并使用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全部资源和财产进行生产经营至今,大连普传公司依法应当赔偿。5、原判判决台湾普传公司向大连普传公司返还提成款59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台湾普传公司只收到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15万元。6、协议书未生效,是大连普传公司的过错,只有大连普传公司具有使协议书生效的条件,台湾普传公司和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不具备使协议书生效的条件,也不负有协助大连普传公司使协议书生效的义务。7、原判确认台湾普传公司对涉案转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不再享有其他权利,剥夺了台湾普传公司的诉权,违反法律规定。8、原判将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混在一个判项里判决违反司法实务常理和习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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