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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三终字第97号(4)
大连普传公司及深圳普传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原判错误认定《协议书〈草案〉》的约定内容,将不具备外资企业转让审批和登记条件的《协议书〈草案〉》当作可以办理审批和登记的报批文件认定,外资企业股权因协议转让需要变更股权的,由外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多项申请文件,并非仅仅一纸《协议书(草案)》便能具备报请审批的条件。因双方的原因使《协议书(草案)》约定的转让事项不具备报请审批的条件才未能完成报请审批。原审强行认定大连普传公司具有过错是错误。原审要求大连普传公司提供相关账册没有依据。《协议书(草案)》约定的转让标的是“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全部股份”,而非“公司财产”,如《协议书(草案)》能得以履行,也仅是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东发生变更,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货币资金等法人财产的财产权无需发生变化。2、原审判决大连普传公司赔偿台湾普传公司经济损失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普传公司对《协议书(草案)》因未审批而未发生效力不具有过错,也没有事实证明大连普传公司取得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以及财产数额,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仅产生经营资格终止,不涉及财产权和法人资格问题,其法人财产仍然归属于该公司,台湾普传公司有义务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通过清算行为支配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财产。原审在没有账册可供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以950万元约定对价认定赔偿额毫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深圳普传公司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普传公司既不是《协议书(草案)》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表明深圳普传公司接收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任何财产,即使认定深圳普传公司有过接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事实发生,原审判决深圳普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台湾普传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声明:“普传电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如果存在与他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依法确认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我公司负责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本案涉及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股份转让及台湾普传公司入资大连普传公司均须在中国大陆境内履行,双方未就处理纠纷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合同效力
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草案),其内容涉及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及内资企业吸收外资增资扩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本案所涉协议书(草案)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对协议各方不发生合同生效的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
案涉协议书(草案)未生效,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所签协议书(草案)中约定,双方将在此基础上再签订正式协议,但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协议,而协议书(草案)不具备报请有关机关审批、登记的条件,故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对于合同未生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台湾普传公司的诉讼请求
台湾普传公司有权要求大连普传公司返还因案涉协议书(草案)所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台湾普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大连普传公司补偿其损失950万元及利息5
548 000元、深圳普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在被大连普传公司接管后,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大连普传公司依未生效的合同所接收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现已无法实际返还,且大连普传公司接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时该公司净资产价值无法查清,原审参照案涉协议书(草案)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酌定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交接时的净资产额为950万元并无不当。又因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为台湾普传公司独资企业,虽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但其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已无法实现对其有效控制及管理,在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权益受损且难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台湾普传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台湾普传公司作出声明:“如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与他人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该公司负责作出相应处理。”鉴于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现状,为保护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大连普传公司应向台湾普传公司支付赔偿款项。2001年11月22日台湾普传公司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移交给大连普传公司,大连普传公司应当承担其占用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资产期间所发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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