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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辽民三终字第97号(5)
关于深圳普传公司的责任问题。深圳普传公司于2003年5月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因不便经营,由大连普传公司收购后,另设深圳普传公司,以其名义经营运作,深圳普传公司的设备及所有人员全部是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直接汇入深圳普传公司和大连普传公司。”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深圳普传公司实际接收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大连普传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台湾普传公司仍为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原审确认台湾普传公司对“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不妥,应予纠正。
(五)、关于大连普传公司的反诉请求
大连普传公司亦有权要求台湾普传公司返还因案涉协议书(草案)所取得的财产。其反诉请求是判令台湾普传公司退还房屋或价款130万元、返还270万元、返还预付提成款59万元。
台湾普传公司分别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4号案件第三次、第四次庭审中认可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提成款59万元,在第五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110万元,此两笔款项应予返还。大连普传公司主张向台湾普传公司支付了280万元,因收款人为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付款用途为货款或往来款,除其中的110万元外,其余款项台湾普传公司均否认收到,且大连普传公司虽主张系按台湾普传公司指示汇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帐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大连普传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中支持其要求返还预付提成款59万元及所支付款项中110万元的部分。
关于案涉房屋,2002年4月9日大连普传公司与大连红旗东路改造指挥部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5月6日台湾普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政耀又与大连红旗东路改造指挥部就同一房屋以相同价款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大连红旗东路改造指挥部在其2001年4月17日出具的商品房销售(结算)发票上将购房单位名称由大连普传公司更改为戴政耀,并加盖了大连红旗东路改造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在2001年8月3日,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草案)中,约定了台湾普传公司用所得转让款中的130万元支付给大连普传公司的房款,且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4号案件第三次庭审中台湾普传公司认可收到房屋一套。现案涉房屋已登记在戴政耀名下,而台湾普传公司及戴政耀并未提供出向大连普传公司或开发商支付房款的相应证据,故大连普传公司此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大连普传公司要求返还房款130万元,而其购买房屋的实际支付的款额为1
172 836.8元,故台湾普传公司应返还房款1 172 83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950万元的利息(自2001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前述所确定的款项如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 246元、反诉费32 960元,二审受理费190 502元,共计308 708元,由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
000元,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普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8 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越 飞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 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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