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辽民三初字第8号
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Sunny Growth Enterprises Group Limited)与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Sunny Growth Enterprises Group
Limited),注册地:英属维京群岛(Portcullis TrustNet(BVI)Limited,Portcullis
TrustNet Chambers,P.O.Box3444,RoadTown,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杨梓鈜,董事。
委托代理人:、祁俊远、高翠,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柳河子镇棉花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文、张洁,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Sunny Growth Enterprises Group
Limited)(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诉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其代替香港顺勤发展有限公司对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投资总额为24682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其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日升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确认其在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处享有80%的股份;请求法院判令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其投资期间应得利益10337万元。
本院认为,日升公司的代表梁嘉豪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上盖有日升公司的印章,印章上的Authorized
Signature(s)(授权签字)处签名为“梁嘉豪”,但根据日升公司提交本院的《声明》及《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书面决议
》,只有杨梓鈜有权在日升公司印章Authorized
Signature(s)(授权签名)处签字。梁嘉豪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日升公司的唯一董事杨梓鈜当庭表示:“梁嘉豪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不是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作为原告的日升公司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Sunny Growth Enterprises Group Limited)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妍
审 判 员 郭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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