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与于泮超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泮超,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于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于泮超向李娟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9年4月2日,于泮超再次向李娟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两次借款于泮超均向李娟出具借条。于泮超当时承诺近期还钱,但是经李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于泮超称通过农行自动还款机两次汇到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10
000元和5000元,李娟均认可收到,但这不能证明系于泮超所为,具体是谁汇的,李娟记不清。李娟和于泮超有多次业务往来,但是以前的欠款均已还清,只有这2万元尚未归还。故李娟诉至法院要求于泮超偿还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照2009年银行存款年息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开始计算至李娟起诉时止共计一年零10个月,利息共为825元。如果按照5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于泮超承担。
于泮超在一审中答辩称:于泮超认可借款事实,于泮超从李娟爱人胡建涛处取得借款,给李娟打了借条。但是于泮超已经还了李娟1.5万元,一次是在2009年11月19号于泮超通过北七家农行自动还款机汇到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1万元,2010年2月12日通过交道口农行自动还款机汇到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5000元,故于泮超还欠李娟5000元应该偿还,利息同意按5000元计算为200元。诉讼费于泮超愿意按照比例承担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9日,于泮超向李娟夫妇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9年4月2日,于泮超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两次借款于泮超均向李娟出具借条。庭审中该院前往农业银行调查,查实2009年11月19号,于泮超向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还款1万元,2010年2月12日,于泮超再次向其偿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娟、于泮超双方对借款2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于泮超两次向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还款共计1.5万元,李娟亦承认两次收到1.5万元,虽然李娟否认该款即为于泮超所还,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辩驳,故法院对李娟之异议不能支持,对于泮超所还借款予以认定。现于泮超同意偿还尚欠李娟的5000元借款,且双方均同意于泮超另应给付利息2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于泮超偿还李娟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元,两项共计5200元;二、驳回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证据不足。表现在:其一,于泮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行为,仅向法院辩称“通过农行自动还款机工还款15
000元,其中一次还款10
000元、一次还款5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银行的凭证予以证明,且农业银行根本就没有自动还款机这样一款机器。其二,法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调查的“查询单”仅是李娟老公胡建涛农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上并未显示于泮超还款15
000元,而一审判决书中却称“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本院前往农业银行调查,查实2009年11月19日,于泮超向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还款10
000元,2010年2月12日,于泮超再次向其偿还5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其三,李娟提供了欠条和录音(此录音系2011年1月18日李娟给于泮超打电话催要钱款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于泮超欠李娟20
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但是法院却未给予认定。综上,李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于泮超偿还李娟欠款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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