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与于泮超民间借贷纠纷案(2)
000元及利息825元,合计共20 825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于泮超承担。
于泮超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娟提交的借条、录音记录,法院前往农业银行调查的查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均对于泮超向李娟借款 20
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泮超是否已向李娟还款15
000元。于泮超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北七家农行自动存款机汇入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10
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交道口农行自动存款机汇入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5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娟爱人胡建涛的农行账户的确于上述两个日期收到款项15
000元,且李娟对于该入账事实亦予以认可。在李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并非于泮超所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意见判决于泮超向李娟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娟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李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于泮超负担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李娟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石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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