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昌飞民间借贷纠纷案(2)
朱昌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清文苑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至6年,朱昌飞向清文苑公司主张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履行,朱昌飞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3月,已经给了清文苑公司足够的履行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一审诉讼案卷记载,朱昌飞于2011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向清文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本院认为:
清文苑公司向朱昌飞借用款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为1至6年,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昌飞可以要求清文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朱昌飞虽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曾催告清文苑公司还款,但清文苑公司自2011年4月12日收到本案诉状至今仍未偿还,故朱昌飞要求清文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清文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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