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某
委托代理人崔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0年3月9日,刘某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刘某承诺在2010年3月23日以前归还该笔款项。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波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
1、宋某某、刘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宋某某支付的款项系替案外人肖某某履行的付款义务。宋某某出示的刘某向肖某某打的借条,可以证实宋某某、刘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某亦未向宋某某借过款。刘某向肖某某打借条是根据宋某某的指示进行的,直到刘某在法院收到起诉书后,经向银行查询才知道刘某收到的500万元款项是从宋某某的账户支付的。宋某某隐瞒真正的付款人并欺骗刘某向案外人打借条的事实可以清晰的证明宋某某的主观恶意,企图通过一次借款获得双倍的还款。2、刘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宋某某与刘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刘某的主体不适格,宋某某应向肖某某主张。3、刘某已经将500万元全额归还了肖某某。刘某与肖某某存在借款关系,是刘某向肖某某出具借条的原因,肖某某曾多次向刘某催还借款,肖某某催还借款以及刘某归还肖某某借款的事实,已经由经过公证的肖某某与刘某间的往来短信予以证实,肖某某本人账户的收款记录也可以证实。4、宋某某企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刘某500万元。故刘某认为,宋某某、刘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刘某不需要偿还借款。宋某某要求的借款利息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宋某某、刘某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庭审中,宋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从肖某某先生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0年3月23日以前归还该笔款项,否则,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的借据。该借据的立据人为刘波,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刘某认可该借据为刘某本人所书写且认可在书写借据时,肖某某本人并不在场,只有宋某某在场。
宋某某还出具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的付款人为宋某某,收款人为刘某,金额为500万元。刘某认可电子回单上收款人的账号为刘某本人的账号。但刘某提出一直认为是肖某某出借的500万元,直到接到诉状时才查到是宋某某的汇款。
2011年4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宋某某提出:之所以以肖某某的名义出借款,是因为宋某某、刘某之间很熟,宋某某怕出借款之后不好催款,所以宋某某假托他卡上的钱是肖某某的,故让刘某写的借据是从肖某某处借款,因为肖某某与刘某只是认识,便于以后催款,但是实际上肖某某并未出借过任何款项。在该次庭审中,法官问到:能否认为宋某某汇款是在履行肖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时,刘某的代理人回答:“可以这么理解”。并且回答:“刘某与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宋某某是替某某华履行的2010年3月9日刘某与肖某某借据中的出借义务,刘某只写了2010年3月9日的一份借据,没有写过其他借据。肖某某也没有另给刘某500万元,实际上就是宋某某替肖某某履行的出借500万元的义务,借据是刘某与肖某某之间的借据”。
2011年4月20日的庭审中,肖某某作为宋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我知道宋某某以我的名义借款给刘某,是宋某某跟我说过这件事,是2010年3月的事情。2、我本人并没有借款给刘某,这件事是他们两人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3、我没有收到刘某以任何形式给我的还款。4、我也没有拿到过刘某给我的借条,我不是此案宋某某、刘某之间纠纷的权利人和责任人,只是我的名义被借用,我不会向刘某主张任何权利。
当刘某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肖某某与刘某的短信往来记录时,肖某某提出:确实给刘某发过短信,但不能确定就是这些文字且肖某某是在替宋某某催要的款项。
当法院问到肖某某是否收到过500万元时,肖某某提出:作为商人会经常收到过各种款项,但从来没有收到过以刘某的名义还款的款项,也没有收到任何一笔刘某委托的人给肖某某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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