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中华与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中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园村。
负责人蔡近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中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侨乐物业北京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侨乐物业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侨乐物业北京公司和程中华于2005年8月2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为程中华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程中华是该小区3号楼2206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46.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收取,程中华已经欠缴2006至2007年及2008至2011年共计4个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9
703.04元,滞纳金25
170.6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程中华支付2006至2007年度及2008至2011年度共计4个年度的物业费19
703.04元及至2010年8月1日的滞纳金25 170.63元。
程中华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侨乐物业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程中华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在收房时,程中华家的房门就有问题,现在一直没有解决;程中华的钥匙丢了,物业也不给配;小区的灯和门禁都坏了,也没有及时维修;小区的卫生情况较差。总之,侨乐物业北京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好。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程中华是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东区国际公寓3号楼2206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6平方米。
2005年8月2日,侨乐物业北京公司和程中华签订《慈云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侨乐物业北京公司为程中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程中华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每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收取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
2005年8月1日,程中华在《<慈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入住后遵守《慈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慈云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第二十条约定,业主应按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收取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2‰计。
庭审中,程中华称其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房门有质量问题,且物业管理有不到位的地方,侨乐物业北京公司对此称,程中华房门的质量问题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已经积极进行解决,不认可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问题。
以上事实,有《慈云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慈云家园业主临时公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侨乐物业北京公司按照《慈云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的约定在小区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程中华亦接受了此项服务,故关于侨乐物业北京公司要求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仅在《慈云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了开始收取物业费的时间,未约定每年度收取物业费的截至时间,故侨乐物业北京公司要求程中华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二○○六年至二○○七年的物业费及二○○八年至二○一一年的物业费共计一万九千七百零三元四分。二、驳回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中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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