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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华与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
二、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六年八月二日至二○○七年八月一日、二○○八年八月二日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程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由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程中华负担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程中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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