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崇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娟,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怡颖,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19层2112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辉,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思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2004年初,华思维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智辉经人介绍认识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郭芝全,郭称可以承包工程,并称为运作工程需前期费用,为此城建集团在2004年7月8日收取了华思维公司“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该50万元是华思维公司以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的,华思维公司开具了两张工商银行的支票,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30万元,城建集团将两张支票转入其在“农信丰台区卢沟桥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中,郭芝全让会计给赵智辉开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写:“今收到赵智辉承揽工程前期费用伍拾万元整”,并盖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该笔50万元款项已经城建集团收取。本案中,华思维公司投入50万元,委托城建集团承揽工程,应属合法有效,城建集团在收取华思维公司资金后应尽善意管理人之义务进行建设工程之承揽,在没有承揽到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应返还华思维公司50万元承揽工程前期费用。城建集团未能及时返还华思维公司50万元(距今已5年10个月),致使华思维公司遭受一定数额的利息损失170
887.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城建集团返还华思维公司支付的“承揽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2、支付利息170
887.5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到2010年4月23日,应支付到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城建集团承担。
城建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
1、华思维公司起诉后原确定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城建集团认为与华思维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承揽合同,也没有收华思维公司50万元前期费用。2、华思维公司提供证据所显示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一分部公章是郭芝全私刻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财务专用章(1)也不是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447号、(2007)丰民初字第5541号裁定就这个事实已经查明。3、城建集团从来没有郭芝全这个人,也没有授权郭芝全开立任何银行帐户,城建集团和郭芝全没有任何关系。4、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和最后认定部分,均认定了华思维公司对城建集团起诉案件中所涉帐户并不是城建集团批准设立的,该帐户的设立完全是郭芝全等人的私人行为,和城建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城建集团不同意华思维公司的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华思维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华思维公司出示2004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两张转帐支票原件,一张20万元,一张30万元,上述支票载明:出票人签章为华思维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1),被背书人,农信卢沟桥信用社,委托付款,并盖有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及郭芝全印章。华思维公司出示2004年7月8日收据原件显示:今收到赵智辉承揽工程前期费用伍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华思维公司另出示2004年6月26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华思维公司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就今后一起合作土建项目一事,特委托员工赵智辉全权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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