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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思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
2006年,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劳务公司)曾就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城建集团。中信劳务公司诉称:2005年3月11日,城建集团以其第九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中信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安全质量保证协议并签发了施工委托书,根据这些文件,城建集团承诺将西单国际公寓12万平米的工程承包给中信劳务公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中信劳务公司向城建集团支付3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城建集团承诺于施工结束验收无质量和安全问题后退还。当日即支付城建集团3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事后城建集团既未将工程承包给中信劳务公司又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集团退还3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法院认为:中信劳务公司起诉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协议和施工委托书所盖的章均是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章,其提交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财务收据所盖的章亦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的章,庭审中证人证言亦表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章系郭芝全等人私刻,现中信劳务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城建集团收取其30万元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2006)年丰民初字第22447号裁定书驳回安徽省无为县中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一审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华思维公司的起诉,后华思维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09号裁定书载明:“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华思维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原农信丰台区卢沟桥信用社)重新调取了涉案的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帐户相关开户资料及50万元款项的进帐情况,根据取得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对公帐户是根据城乡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原城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郭芝全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红章的开户申请开设的对公帐户,华思维公司的50万元款项确实进入了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帐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在银行调取的新证据材料显示,华思维公司的50万元‘承揽工程前期费用’款项是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进入了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帐户,该帐户是由城乡建设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故城乡建设公司对于自己出具手续开具的对公帐户收取了涉案50万元款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二审调取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以华思维公司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华思维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城建集团在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连道支行万丰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万丰路分理处)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以下简称卢沟桥支行),要求确认万丰路分理处2001年开立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帐户的行为无效,要求该分理处注销该帐户。此案经一、二审后,二审法院另查明:郭芝全是一分部开户的代办人,其开户时提交的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公章和长方形印章亦均为复印形式,并非原始红色印章,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原始红色印章。万丰路分理处保存的一分部开户档案资料中有城建集团2002年12月18日向万丰路分理处(时名称为丰台卢沟桥信用社小井分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属于我公司下属单独核算单位,由于其项目业务量较大,下设十几个分部,工程量大,所以急需在你处申请开立基本帐户,请予办理为盼。”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认定:在万丰路分理处保存的一分部开户档案资料中,没有城建集团明确表示同意为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其中,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上的长方形印章内载明的“此件只限联系(此处空白)工程,郑重声明:本资料(证书)如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均为无效,我集团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字样表明,该复印件的用途是仅限用于联系工程,且未加盖集团公司印章无效,因该复印件上并未加盖城建集团的原始红色印章,故该复印件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材料。姜立贵虽然时任城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仅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体现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意思表示。关于城建集团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一分部开户一年后,其次,从该证明的表述看,应为城建集团为第九项目部申请开立基本帐户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视为城建集团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在城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开户申请表上加盖了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仅能代表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的意思表示。即使是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一分部申请开立帐户时,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是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的情况下,其同意一分部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的证明才符合开户规定。万丰路分理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分部开户时对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是否是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进行了审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建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在一分部开户时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须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一分部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时未提交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万丰路分理处为其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城建集团明确提出要求撤销不符规定开立的一分部一般存款帐户,应予支持。万丰路分理处开立一分部帐户的行为虽然不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尚不构成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城建集团要求确认开立一分部帐户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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